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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坚武与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6知民初210号
案件名称王坚武与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坚武;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6知民初210号原告:王坚武,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华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3MA4LM5XD3J。

经营者:严丽蓉,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华,华容县章华镇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王坚武与被告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坚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被告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859614号、第6823352号、第15522206号、第7710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印有上述商标标志的店招、装潢、内部装饰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5838元(其中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采购费38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0859614号、第6823352号、第15522206号“忆口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餐厅;

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服务;

茶馆;

饭馆;

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馆”,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自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在第29类商品上,原告享有第7710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小龙虾(非活)、龙虾(非活)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1月21日自2021年1月20日。

原告于2007年起设立第一家忆口香门店,在2007年至2012年里不断追求发展,设立新的直营店与发展加盟店。

为了更好的发展“忆口香”餐饮品牌,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与他人合伙成立了台州忆口香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忆口香公司),原告王坚武为法定代表人。

伴随着公司的迅速发展和壮大,现已发展成为拥有18家直营店、1000余家龙虾加盟店的全国龙虾连锁餐饮企业,旗下分店更是遍布全国各地。

公司发展期间,为扩大“忆口香”品牌的知名度,原告及台州忆口香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等渠道对“忆口香”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并取得显著的成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的“忆口香龙虾华容马鞍店”餐饮的门店招牌、店面装潢及菜单上使用与原告一致的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私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品牌招揽客户,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原告授权的品牌餐饮名店,给原告及周围地区的加盟商造成了很大损失。

依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被告私自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辩称,被告与原告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张四化”之间有合法的“忆口香”加盟协议书,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每年向张四化交纳了加盟管理费,张四化对加盟行为表示认可,加盟协议合法有效。

如果要追究经营者严丽蓉的赔偿责任,首先要追加张四化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可查明案件事实。

2017年4月8日,严丽蓉加盟后,签订了商标授权书,不存在商标侵权之说。

严丽蓉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主动拆除了广告招牌,且将店铺更名为回口香龙虾店。

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能接受。

且被告将招牌改为“回口香”花费2000元及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依法签订了合同,交了管理费,但原告从未对授权店做过维护,也没有任何的营销方案进行培训和指导。

王坚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权利商标。

证据1、第10859614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6823352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第15522206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4、第7710613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商标拟证明原告在“餐厅、餐馆、饭店、龙虾等”服务上依法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第二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

证据5、被告工商档案,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系相关侵权店面的经营者。

证据6、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2020)湘长湘证民字第882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组证据:原告商标品牌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证据。

证据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四份),拟证明原告王坚武授权台州忆口香公司使用第10859614号、第6823352号、第15522206号、第7710613号商标。

证据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获证企业牌匾。

证据9、职业健康案情管理体系认证获证企业牌匾。

证据1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获证企业。

证据11、中国质量信用认证中心牌匾。

证据12、“浙江省特色餐饮名店”牌匾。

证据13、中国品牌一号工程牌匾。

证据14中国品牌一号工程管委会牌匾。

证据15、CCTV《梦想心力量》栏目组牌匾。

证据16、“浙江省餐饮企业诚信经营承诺单位”牌匾。

证据17、浙江电视台《悠游天下》栏目牌匾。

证据18、部分忆口香单店加盟许可合同(6份),拟证明,原告授权姜庆立、高程亮、刘凯杰、张林、钟进政、于雪梅以“忆口香龙虾”品牌店面设店经营。

证据19、部分加盟店铺的门店照片(14家),拟证明加盟店铺门头及装潢上大量使用原告的商标。

证据20、宣传“忆口香”品牌所支付的媒体、广告宣传费用的发票,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忆口香”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具有极高的市场品牌价值。

第四组证据:原告索赔及合理支出证据证据21、忆口香单店加盟许可,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参照品牌许可费标准索赔7万元经济损失合理。

证据22、公证费用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产生了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提交了下列证据:1、微信转账截图;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忆口香”加盟协议书;

4、微信聊天截图。

以上证据拟证明转账给忆口香2018年至2019年5月的管理费3000元,证明使用“忆口香”商标是合法使用。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王坚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系被告侵权证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盟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其中证据十九系加盟店门头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十系宣传“忆口香”所支付的媒体、广告费用,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为台州忆口香公司所获荣誉,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系原告维权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索赔金额及维权开支应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

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的证据:证据1、2、3、4,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该4份证据均是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与案外人张四化之间产生的,张四化认可上述证据的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还需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王坚武经核准注册了第682335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茶馆、饭店,餐馆等,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

2013年8月7日,王坚武经核准注册了第1085961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茶馆、饭店,餐馆等,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

2015年12月7日,王坚武经核准注册了第1552220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茶馆、饭店,餐馆等,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2011年1月21日,王坚武核准注册第7710613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商品服务项目第29类,包括甲壳动物(非活);

小龙虾(非活);

龙虾(非活);

多刺龙虾(非活的);

明虾(非活);

虾(非活);

虾酱;

贝壳类动物(非活);

制汤剂;

鱼(非活的)。

2020年8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受王坚武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5日17时,公证员闫某、公证人员陈某与申请人王坚武的委托代理人彭阁一同来到岳阳市华容县“华容大道西路012-11号”旁招牌标有“忆口香龙虾华容马鞍店”等字样的店铺,彭阁查看了该店菜单,并点了一斤卤虾打包,用微信付款38元并截屏一张,收到卤虾一份,收到盖有“忆口香龙虾华容马鞍店”章的收据一张以及代金券一张。

公证员对该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对该公证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王坚武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比对,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菜单上使用的标识与王坚武享有的涉案商标一致(详见侵权比对附件)。

另查明,案外人王文艺于2015年4月2日与案外人张四化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张四化同意王文艺在华容县××街道以“忆口香龙虾”店名义设店经营,授权使用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加盟费及商标使用费为第一年至第二年交纳25000元,后每年每店一次性缴纳15000元。

2016年6月28日,王文艺与严丽蓉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王文艺将店铺转让给严丽蓉,转让费60000元,严丽蓉在接受店铺后需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人代表等更换至自己名下。

2017年5月5日,严丽蓉注册成立华容县忆口香龙虾马鞍新区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2020年9月25日,变更为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

再查明,张四化与王坚武在浙江、珠海、台州均合作开过忆口香龙虾店,后张四化回湖南岳阳开店,并口头约定张四化开发的下级加盟商,加盟费用一半支付给王坚武。

后张四化与王坚武合作出现问题,王坚武逐步收回湖南市场,但张四化与王坚武并未就加盟商进行明细核对,其双方合作及合作终止,均无书面协议,对加盟商的管理混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坚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坚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王坚武系第6823352号、第10859614号、第15522206号、第7710613号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王坚武享有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菜单上使用的标识与王坚武享有的涉案商标在构成元素、读音、排列方式、整体结构等方面基本一致,且双方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而王坚武并未授权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使用该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未经王坚武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忆口香”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新商标法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

本案中,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提交了“忆口香”加盟协议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经营者严丽蓉与案外人王文艺的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本院对张四化的调查,鉴于张四化与王坚武的合作关系,可以证实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有权使用涉案的“忆口香”商标。

2018年5月4日,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虽微信转账3000元给吴霞(张四化的表妹),张四化认可收到了3000元,但不认可该3000元系2018年应交纳的加盟费用。

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3000元系当年加盟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其侵权时间段应从2018年3月31日开始计算。

关于焦点2、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中,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的商标侵权时间应从2018年3月31日开始计算。

根据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侵权的事实和王坚武的诉讼请求,应由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承担立即停止侵害王坚武第10859614号、第6823352号、第15522206号、第7710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王坚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商标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本院考虑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新冠疫情后恢复生产生活艰难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坚武第6823352号、第10859614号、第15522206号、第7710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坚武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王坚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王坚武负担500元,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李明霞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梓婷附件:原告王坚武与被告华容县回口香龙虾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侵权比对 原告商标 被告使用情况 ?第10859614号商标 第6823352号 ? 第15522206号 ? 第7710613号 ? ?门头招牌 店内墙壁宣传 ? ? ?楼梯口侧面装潢 菜单上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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