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850号 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学院路**义乌市创意园**。
法定代表人:何松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皇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洲路**城南人才公寓楼**iv> 法定代表人:曹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皇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被告靖江皇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07××××.6)的摆件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83007××××.6的“摆件(猪宝)”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在天猫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者授权的销售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显著,且被告享有作品登记证书,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销售单价低、销量少、获利小。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摆件(猪宝)”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83007××××.6,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外观与形状,为系列设计,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为设计5,其视图显示:摆件整体造型为一只坐姿的小猪,呈卡通风格,头部占整体的比例略大于躯干。
头部为可爱猪头造型,较为圆润,其中两只耳朵位于头部上方的两侧,展开向外伸出;
鼻子部位稍短,略微向上翘,与嘴部连在一起;
嘴巴呈大笑状态;
眼睛呈向下弧形眯眼。
躯干部位呈短圆状,腹部着有肚兜向外突出,肚兜表面设计有汉字。
四肢较短,上肢向后支撑。
2019年2月2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签收邮政快递(运单号9894842058442)包裹一个,拆封查看后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2月26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www.taobao.com网站,登陆后查看订单号为277189487385780122的订单,显示物流信息为邮政快递包裹(运单号9894842058442);
查看该订单详情,显示产品售价25元,月销量20,累计评价12;
查看该店铺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2368号公证书。
国作登字-2018-F-00668817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摇头猪汽车摆件系列,著作权人为秦彬,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8日。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8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艺品网上销售;
日用品销售等。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小猪腹部前方设有一个苹果,而涉案专利的小猪腹部着有肚兜,两者区别显著,构成不同。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查询截图、公证书及实物、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07××××.6的“摆件(猪宝)”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小猪摆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观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虽在小猪腹部前方的设计上存在区别,但仅为细微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近似设计,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其享有作品登记证书的抗辩,本院认为,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8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作品设计是否近似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结合公证书记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且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皇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07××××.6的“摆件(猪宝)”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靖江皇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元,由被告靖江皇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