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锋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保税区兴业三路6号209B室。
法定代表人:胡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龙鹰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溪镇西山村宏业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春,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锋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龙鹰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鹰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锋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
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鹰飞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锋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龙鹰飞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且本案也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
故锋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二)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仅是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涉案专利权尚未被宣告无效。
一审法院仅以无效宣告请求已受理为由驳回锋源公司的诉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
锋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鹰飞公司:1.立即停止对锋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2.赔偿锋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赔偿锋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3925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鉴于龙鹰飞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受理,锋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不稳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如果涉案专利权经过行政程序最终确认仍然有效,则锋源公司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4日裁定:驳回锋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锋源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77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被维持有效。
龙鹰飞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77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针对龙鹰飞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现根据锋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有效,故本案不存在前述条款规定适用的情形,锋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在本案中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综上,锋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8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