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748号 原告: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峰三路锦华大厦1106。
法定代表人:谢柯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霞,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冬,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宾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秋实路******。
法定代表人:齐斌,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星公司)为与被告王志冬、宾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果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霞,被告王志冬、宾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黄冬柳,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六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志冬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六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宾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第六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及模具;
3.判令淘宝公司删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链接并披露销量;
4.判令王志冬、宾果公司、淘宝公司赔偿第六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包含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用等维权合理费用);
5.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志冬、宾果公司、淘宝公司共同承担。
审理中,第六星公司撤回诉讼请求2中“判令宾果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模具”的主张,并撤回要求淘宝公司披露销量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第六星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键杯(运动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5××××.X,于2016年7月27日授权公告,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王志冬在淘宝网上其经营的名为BINGLO品牌自营店(淘宝ID:特瑞欧汽配)的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宾果公司生产制造。
王志冬、宾果公司上述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第六星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王志冬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已连续两次被淘宝公司做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宾果公司合法购得,王志冬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产品存在侵权风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星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宾果公司辩称,在(2020)浙01民初749号第六星公司诉宾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第六星公司主张宾果公司的全部生产、销售行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起诉;
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不稳定,已经提起专利无效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并非同类产品,二者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第六星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第六星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
淘宝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和任何帮助侵权行为,也尽到注意义务,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4日,第六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键杯(运动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63005××××.X。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2019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22日,第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婷婷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9日,公证人员收取单号为SF1014212237245的顺丰速运邮件,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两个。
2019年12月3日,嵇婷婷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用户名为“×××88”的淘宝账户,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对应购买订单及物流信息,显示该账户曾于2019年11月27日在名为“BINGLO品牌自营店”、掌柜名为“特瑞欧汽配”的淘宝店铺中以人民币1980元购得“宾果水素杯富氢水杯德国BINGLO电解负离子氢氧分离江田水素水杯”产品,物流信息为运单号SF1014212237245的顺丰速运,产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累计评论1256、交易成功126、库存171、品牌Binglo等信息。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1341号公证书。
王志冬以其与宾果公司的授权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2019年1月1日,宾果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淘宝店铺“BINGLO品牌自营店”(链接:http://shop117240645.taobao.com)为我司德国品牌BINGLO宾果全系列产品平台推广销售商。
销售期间配合品牌方市场控价规则,严格遵守指定平台价格体系销售,禁止乱价,违规停止合作关系。
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宾果公司以ZL201230329789.7号、名为“液体容器(D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2019年12月27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2020)浙01民初749号第六星公司诉刘炜、厦门厦厨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厨优品公司)、宾果公司、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第六星公司主张刘炜在淘宝网上其经营的名为厦禾洋行(淘宝ID:leijie65)店铺中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出具盖有厦厨优品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宾果公司生产制造,因此刘炜、厦厨优品公司、宾果公司及淘宝公司均构成侵权。
第六星公司明确在(2020)浙01民初749号案中仅主张宾果公司与刘炜、厦厨优品公司侵权行为相关的制造、销售行为。
庭审中,第六星公司明确仅主张宾果公司本案的制造、销售行为,即与王志冬侵权行为相关的制造、销售行为。
王志冬确认淘宝店铺“BINGLO品牌自营店”由其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宾果公司采购后对外销售;
宾果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王志冬。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水杯两个,所附合格证上标有宾果公司企业名称。
经比对,第六星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王志冬、宾果公司及淘宝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且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更接近于第ZL201230329789.7号的“液体容器(D型)”外观设计专利;
第六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第ZL201230329789.7号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宾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成立于2015年7月9日,注册资本美元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工艺品(除文物)、玻璃制品、不锈钢制品、家居用品等的批发、进出口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05××××.X的“一键杯(运动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第六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关于宾果公司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本院认为,(2020)浙01民初749号案件中,第六星公司明确仅主张宾果公司与刘炜、厦厨优品公司侵权行为相关的制造、销售行为;
本案中,第六星公司主张宾果公司与王志冬相关的制造、销售行为;
两案的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能相互涵盖,故对宾果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水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宾果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并非同类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观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虽在把手及杯口的形状、装饰带底部的设计存在区别,但仅为细微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近似设计,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宾果公司主张现有设计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ZL201230329789.7号、名为“液体容器(D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的设计方案在整体形状、开合方式、侧边按钮有无等与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差异,故宾果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宾果公司要求中止诉讼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对比文件不足以影响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故,对宾果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公证书记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宾果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王志冬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宾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第六星公司要求宾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志冬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星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淘宝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第六星公司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第六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第六星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宾果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9日,注册资本美元100万元;
2.第六星公司明确仅主张宾果公司本案的制造、销售行为,即与王志冬侵权行为相关的制造、销售行为;
3.侵权产品的价格系包含了锂电池、氢氧分离设备等在内的产品总价;
4.第六星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冬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5××××.X的“一键杯(运动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宾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5××××.X的“一键杯(运动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宾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5元,被告宾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