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113号 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城外港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季孝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兴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紫港街道狮东村。
法定代表人:叶盛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京卫,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卓缘竹木制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工业园区松屏路9号第4厂房。
经营者:吴可平,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四达液压机厂)诉被告常山兴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佳公司)、庆元县铭森竹木工艺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四达液压机厂申请撤回对被告庆元县铭森竹木工艺品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四达液压机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追加庆元县卓缘竹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卓缘竹木制品厂)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达液压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春、金英,被告兴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盛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京卫、杨雪源,被告卓缘竹木制品厂的经营者吴可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四达液压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兴佳公司、卓缘竹木制品厂停止侵犯ZL20172081××××.7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兴佳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成品、半成品;
3.卓缘竹木制品厂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4.兴佳公司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
5.兴佳公司、卓缘竹木制品厂赔偿四达液压机厂经济损失10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6.兴佳公司、卓缘竹木制品厂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四达液压机厂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兴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判令卓缘竹木制品厂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明确诉讼请求2为“兴佳公司立即销毁全部库存侵权成品、半成品”。
事实与理由:四达液压机厂系专利号为ZL20172081××××.7,名称为“竹地板热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3日。
四达液压机厂调查发现卓缘竹木制品厂未经四达液压机厂许可,在其车间内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竹地板热压机,侵犯了四达液压机厂的专利权,该热压机上标有兴佳公司的企业名称。
为保护四达液压机厂的合法权益,制止兴佳公司、卓缘竹木制品厂的侵权行为,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兴佳公司辩称,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技术已经在市场上公开,兴佳公司在2009年8月31日就已经销售过该类型热压机。
2.兴佳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20年3月27日获得授权,兴佳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根据自己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与四达液压机厂的专利技术之间存在重大的技术特征差异。
3.兴佳公司即使侵权,也只生产了一台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仅为一万元左右,因此本案的赔偿额度也不应超过1万元,且四达液压机厂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四达液压机厂的诉讼请求。
卓缘竹木制品厂辩称,卓缘竹木制品厂不是该机器设备的生产者,所使用的液压机械系向兴佳公司购买,来源合法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事前不知晓兴佳公司出售的机器设备是否侵害他人的专利权,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四达液压机厂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达液压机厂系专利号为ZL20172081××××.7,名为“竹地板热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3日,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竹地板热压机,包括机架和设置在机架内的压紧单元,所述机架内设置有主油缸、副油缸和侧油缸,所述压紧单元包括横向连接板、竖向连接板、多层热压板和侧压板,所述多层热压板包括顶层热压板、底层热压板和中间多层热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竖向连接板分布在机架的两侧,该竖向连接板包括第一竖向连接板和第二竖向连接板,所述第一竖向连接板和第二竖向连接板分别固定连接在横向连接板的两端,所述顶层热压板与横向连接板的下表面固定连接,所述底层热压板设置在顶层热压板的正下方并固定设置在机架上,所述中间多层热压板由若干块中间热压板组成,该中间多层热压板设置在顶层热压板和底层热压板之间;
所述第一竖向连接板和第二竖向连接板上均固定设置有拉动块,所述第一竖向连接板上的拉动块与第二竖向连接板上的拉动块以机架中心为轴相对称,所述拉动块在竖直方向上设置有若干个台阶,所述台阶的数量与中间热压板的层数相对应,每一所述中间热压板上均设置有一挡块,且各挡块的长度从上至下逐渐减小,每一挡块与拉动块上的一台阶相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竹地板热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油缸和副油缸均设置在机架的上方,所述横向连接板设置在主油缸和副油缸的下方,所述主油缸和副油缸的活塞杆裸露在缸体外的一端与横向连接板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竹地板热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侧压板设置在机架无竖向连接板的另两侧,所述侧压板由侧油缸迫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竹地板热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油缸的数量为两个。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竹地板热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副油缸的数量为四个。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竹地板热压机,其特征在于:当主油缸和副油缸迫使横向连接板向上运动至最高位置时,顶层热压板与中间多层热压板之间、中间多层热压板的各层之间以及中间多层热压板与底层热压板之间的间隙均相等。
四达液压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春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006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3日,四达液压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访问www.1688.com,在搜索栏输入“常山兴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首页,播放首页视频。
查看该店铺的产品列表,显示多款热压机可售。
查看该店铺信息,显示兴佳公司工商注册信息。
2019年4月24日,兴佳公司与卓缘竹木制品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卓缘竹木制品厂向兴佳公司采购800吨肆层下移式热压机1台,总价256000元。
2019年5月29日,兴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热压机合同款。
卓缘竹木制品厂于2019年4月24日、5月29日共计向兴佳公司转账260000元。
庭审中,兴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后销售给卓缘竹木制品厂;
卓缘竹木制品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兴佳公司采购。
兴佳公司及卓缘竹木制品厂均确认转账金额高于合同价款的4000元系另外机油的价款。
2020年7月1日,本院应四达液压机厂申请对卓缘竹木制品厂住所地厂房进行证据保全,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设备一台并进行了查封。
四达液压机厂、兴佳公司及卓缘竹木制品厂当庭就本院证据保全所取得的照片和视频进行了技术比对。
四达液压机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兴佳公司及卓缘竹木制品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挡块”,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挡块与热压板焊接连接;
而涉案专利中,挡块是通过螺丝与中间的热压板固定,且被诉侵权产品中挡块所连接的突出的绿色部分还具有托举侧压推板的功能,而涉案专利中的挡块并无此功能。
兴佳公司以其提供的四张照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卓缘竹木制品厂同意兴佳公司的比对意见,四达液压机厂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
庭审中,兴佳公司确认其经营的涉案1688店铺上展示过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兴佳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液压机及液压配件、机械设备制造、销售。
卓缘竹木制品厂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竹粘板、工艺品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专利证书、收费收据、公证书,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及本院现场调查笔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81××××.7的“竹地板热压机”实用新型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四达液压机厂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侵权判定;
二、兴佳公司、卓缘竹木制品厂的法律责任。
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达液压机厂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2、3、4、5、6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兴佳公司及卓缘竹木制品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挡块”,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挡块与热压板焊接连接;
而涉案专利中,挡块是通过螺丝与中间的热压板固定,且被诉侵权产品中挡块所连接的突出的绿色部分还具有托举侧压推板的功能,而涉案专利中的挡块并无此功能。
兴佳公司及卓缘竹木制品厂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挡块”,首先,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各挡块的长度从上至下逐渐减小,每一挡块与拉动块上的一台阶相配合”;
其次,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了“使得主油缸3和副油缸4迫使横向连接板5向上运动至最高位置时,顶层热压板9与中间多层板之间、各中间热压板之间以及中间多层热压板11与底层热压板10之间均有一定的间隙”,可见,涉案专利中的挡块设置在中间热压板上,且各挡块的长度从上至下逐渐减小,每一挡块与拉动块上的一台阶相配合,从而保证横向连接板向上运动至最高位置时,顶层热压板与中间多层板之间、各中间热压板之间以及中间多层热压板与底层热压板之间均有一定的间隙。
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一中间热压板上均设置有一挡块,且各挡块的长度从上至下逐渐减小,每一挡块与拉动块上的一台阶相配合,使得横向连接板向上运动至最高位置时,顶层热压板与中间多层板之间、各中间热压板之间以及中间多层热压板与底层热压板之间均有一定的间隙。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挡块的设置位置、结构、配合关系以及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挡块的设置位置、结构、配合关系以及功能效果一致。
而对于兴佳公司及卓缘竹木制品厂辩称的“挡块与热压板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中通过螺丝固定,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焊接连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挡块和热压板的连接方式并未限定,未限定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因此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兴佳公司及卓缘竹木制品厂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挡块所连接的突出的绿色部分还具有托举侧压推板的功能,该部分结构并不影响挡块基本功能的实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挡块”。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兴佳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因其提供的图片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亦无法清晰完整的展现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律责任,兴佳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且其经营的1688店铺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本院认定兴佳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兴佳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因四达液压机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兴佳公司持有侵权产品库存以及专用设备和模具,其要求兴佳公司销毁库存、专用设备和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卓缘竹木制品厂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卓缘竹木制品厂使用的侵权产品采购自兴佳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在四达液压机厂未举证证明卓缘竹木制品厂明知或应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四达液压机厂要求卓缘竹木制品厂停止使用、销毁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四达液压机厂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兴佳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7日;
2、兴佳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兴佳公司的经营时间、侵权规模以及侵权设备的售价;
4、四达液压机厂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对四达液压机厂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山兴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2081××××.7的“竹地板热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常山兴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负担人民币6210元,被告常山兴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90元。
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常山兴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