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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2、冯某1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369号
案件名称冯某2、冯某1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某2;冯某1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3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2,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暂住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冯某1,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

辩护人王正东,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2、冯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2及其辩护人张献忠、被告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王正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12月起,在江苏省苏州市竹园路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室,通过购买非法制造的“富士”感压纸标签及无标识感压纸,以贴牌的方式,假冒“富士”感压纸,并通过其开设的淘宝店(店名:富士工业)对外销售。

2019年3月,被告人冯某2雇佣被告人冯某1协助贴牌、发货。

2020年5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上址进行搜查,当场抓获二名被告人,并查获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余元的假冒“富士”感压纸成品、半成品若干及大量的假冒“富士”感压纸标签及说明书。

经审计,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富士工业”淘宝店销售假冒“富士”感压纸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96,490.1元;

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09,681元。

公诉人于庭审时变更:涉案被查获的假冒“富士”感压纸成品、半成品的货值金额共计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2结伙被告人冯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冯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2、冯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冯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冯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2、冯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冯某2除起诉书中认定的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外,还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被告人冯某2庭前已经缴纳了罚金和退出违法所得;

二、被告人冯某2和被害单位积极进行了协商;

三、被告人冯某2有一个年幼的孩子需要独自抚养,孩子的父亲定居加拿大,亦无其他家属和亲戚能够对孩子进行抚养。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冯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人发表的被告人冯某1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意见,并提出如下意见:庭审前被告人冯某1的家属已经缴纳了罚金和退出了违法所得共计157,500元,被告人冯某1至今已经羁押8个月,受到了惩罚。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冯某1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起,被告人冯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江苏省苏州市竹园路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室通过购买非法制造的“富士”品牌感压纸标签及无标识感压纸后再贴牌制作“富士”品牌感压纸,并通过其开设的淘宝店(店名:富士工业)对外销售。

2019年3月,被告人冯某2雇佣被告人冯某1协助其进行贴牌、发货等。

经审计,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上述淘宝店对外销售“富士”品牌感压纸的销售金额共计1,196,490.10元,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上述淘宝店对外销售“富士”品牌感压纸的销售金额共计1,109,681元。

2020年5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上址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2、冯某1,并查获“富士”品牌感压纸、标签、说明书、无牌感压纸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富士”品牌感压纸、标签、说明书均系假冒。

经审核,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5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冯某2退出了违法所得100,000元并向本院交纳600,000元,被告人冯某1退出了违法所得127,500元并向本院交纳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陈述》《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公证认证》《营业执照》、订单信息截图等,证实证人张某某系上海市达律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调查经理,2020年4月9日,其通过淘宝网店“富士工业”下单购买了一盒“富士”品牌感压纸,收件地址是本市宝山区呼玛五村XXX号,经鉴定,该“富士”品牌感压纸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20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富士”品牌感压纸、标签、说明书、无牌感压纸若干,以及上述物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3.上海达律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商品“压力测量胶片”的说明》等,证实涉案被查获的“富士”品牌感压纸、感压纸标签、说明书上所使用的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4.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销售记录汇总、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涉案被查获的“富士”品牌感压纸、感压纸标签、说明书均系假冒。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光盘、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冯某1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冯某2、冯某1的非法经营数额。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2、冯某1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冯某2、冯某1的历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2、冯某1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冯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2、冯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冯某2、冯某1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冯某2、冯某1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冯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签、说明书等均予以没收。

冯某2、冯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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