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刑初86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琴英,女,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人周琴英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青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伯亚,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四海,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人李四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许亚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琴英及其辩护人顾青峰,被告人李四海及其辩护人许亚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下旬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周琴英明知是假冒注册3M商标的口罩,仍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将假冒3M牌口罩销售给多人。
其中以每只人民币1.40元价格销售给刘某甲、刘某乙假冒3M9001、9002型号口罩6000个,以每只人民币2元价格销售给刘某甲、刘某乙假冒3M9001V型号口罩500个、假冒3M9002V型号口罩1500个,共计销售得款人民币124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460元;
以每只人民币1.50元价格销售给李四海假冒3M9001、9002型号口罩29500个,假冒3M9001V、9002V型号口罩500个,共计销售得款人民币4537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6145元;
以每只人民币1.45元价格销售给朱某假冒3M9001V型号口罩1500个,共计销售得款人民币217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75元。
2020年1月22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李四海明知是假冒注册3M商标的口罩,仍以营利为目的,以每只人民币2.5元的价格销售给苏州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员江某假冒3M9001、9002型号口罩29500个,假冒3M9001V、9002V型号口罩500个,共计销售得款人民币7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9625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主动向公安机关各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琴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880元、被告人李四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625元,应当予以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琴英的辩护人顾青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琴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人周琴英销售数额略高于定罪数额,社会危害性较低。
案发后,主动上交违法所得,也愿意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
第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人周琴英同时触犯两罪名,公诉机关既已择一重罪认定被告人周琴英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口罩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就不应再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琴英的销售行为发生在疫情期间与事实不符。
本案被告人周琴英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20年春节前夕、小年夜前后,虽然当时武汉地区的疫情较为紧张,但江苏地区、苏州地区并未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江苏省人民政府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时间是2020年1月24日24时起,故苏州地区的疫情期间起始日期应为该时间点,而被告人周琴英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此之前,故本案不能适用该从重处罚情节。
综上,被告人周琴英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低,悔罪表现较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周琴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四海的辩护人许亚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四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人李四海一贯表现良好,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人李四海为满足客户要求才导致本次犯罪,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以为解决了客户的难题,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
被告人李四海的主观恶性较低,对社会的不良影响也较小。
第三、被告人李四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违法所得只有29625元的情况下,上交了5万元违法所得,由此可见被告人李四海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第四、被告人李四海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四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3M公司(3MCOMPANY)系第6246533号“3M”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安全面罩、防护面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20年1月22日左右,被告人周琴英明知是假冒注册“3M”商标的口罩,仍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将假冒“3M”牌口罩销售给多人,共计销售得款人民币599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6880元。
其中以每只人民币1.40元价格销售给刘某甲、刘某乙假冒3M9001、9002型号口罩6000个,以每只人民币2元价格销售给刘某甲、刘某乙假冒3M9001V型号口罩500个、假冒3M9002V型号口罩1500个,共计销售得款人民币124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460元;
以每只人民币1.50元价格销售给李四海假冒3M9001、9002型号口罩29500个,假冒3M9001V、9002V型号口罩500个,共计销售得款人民币4537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6145元;
以每只人民币1.45元价格销售给朱某假冒3M9001V型号口罩1500个,共计销售得款人民币217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75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四海明知是假冒注册“3M”商标的口罩,仍以营利为目的,以每只人民币2.5元的价格销售给苏州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员江某假冒3M9001、9002型号口罩29500个,假冒3M9001V、9002V型号口罩500个,共计销售得款人民币7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9625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主动向公安机关各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发破案经过,刘某甲、刘某乙、胡某、刘某丙、凌某、朱某、江某、张某、孙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的供述,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函,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引发的公共卫生事件是全国性的,国家卫健委已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实施本案犯罪时,全国疫情已爆发,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明知口罩是防疫的必需品,仍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被告人周琴英、李四海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琴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四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琴英的违法所得46880元,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四海的违法所得29625元,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雅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时间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