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青润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江西路19号第2幢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景新路28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普洛可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豪苑路5号之1一层之3。
法定代表人:廖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知兴,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骏青,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青润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润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中山市普洛可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洛可公司)、刘知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润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青润禾公司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现有设计,并未侵害威凯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3.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青润禾公司,普洛可公司、刘知兴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二审审理中,青润禾公司明确放弃第3项上诉理由。
威凯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青润禾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3.青润禾公司、普洛可公司、刘知兴具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青润禾公司侵权时间长,获利大,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普洛可公司、刘知兴述称,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青润禾公司,刘知兴和普洛可公司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青润禾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异议。
淘宝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威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润禾公司、普洛可公司、刘知兴、淘宝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ZL2016304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立即删除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商城、淘宝网、拼多多、京东商城店铺中的电子链接以及侵权产品页面的销售信息、评价信息;
3.连带赔偿威凯公司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律师费合计63万元。
一审庭审中,威凯公司明确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淘宝公司对天猫网和淘宝网中与侵权产品相关的销售信息进行屏蔽或删除,明确指控普洛可公司、青润禾公司实施的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明确指控刘知兴实施的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凯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47××××.0、名称为“童车(S33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针对涉案专利,青润禾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3月13日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以下简称专利复审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部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20日作出第45187号、第45400号审查决定,均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威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奥杰于2019年6月1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如下操作:进入阿里巴巴国际站,点击查看阿里巴巴营业执照,在搜索栏选择“供应商”,搜索进入“中山市青润和日有限公司”,该页面显示业务类型为生产厂家,主要产品包括婴儿车,工厂信息中显示工厂规模为10000-30000平方米,交易历史显示“成交4”、总金额“1000+”;
点击“产品类别”,显示相关页面,点击“婴儿车”,显示相关页面;
点击“往来”,显示联系信息为“DaisyChu女士销售国际销售经理”,公司联系信息为公司名“中山市清润河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中国广东省中山市汇聚开发区濠江西路19号”。
依次点击“婴儿车”“2019T601轻便婴儿推车”,该页面显示价格为$58/纸箱,最小订单为500箱,页面右侧显示“中山市清润河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厂家”。
百度搜索“淘宝”,点击进入淘宝网,查看平台服务者信息,显示淘宝公司的营业执照。
登录账号,点击“店铺”,搜索进入“playkids普洛可工厂总店”,该页面显示有普洛可公司名称及介绍。
依次点击“所有宝贝”“美国playkids婴儿车推车高景观轻便折叠可坐躺便携小宝宝儿童推车”,该页面显示价格为1299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2,库存595件。
宝贝详情页显示“CCC证书编号:×××99”“品牌:playkids”“厂商型号:T601”,展示有CCC证书。
选择“骑士红”产品,点击“立即购买”,选择对应收货地址,在留言栏输入“开个票或收据加公章,谢谢”,点击“提交订单”,输入密码支付1299元。
查看订单详情,该订单编号为×××25。
2019年6月17日,快递员将一份快递包裹送至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306办公室),经公证员现场查看,该快递包裹密封完好,快递单显示“申通快递”、单号为“3712965275524”。
同年6月19日,戴奥杰来到该公证处306办公室,先由公证处公证员使用该处拍照设备对该快递包裹密封及外观情况进行拍照,然后戴奥杰现场拆开该快递包裹,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简单装配后,由该公证处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对物品重新进行封装,并对封装后的快递包裹进行拍照。
封装后的快递包裹由戴奥杰领取保管。
同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戴奥杰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淘宝网,登录账号,点击“已买到的宝贝”,选择“×××25”号订单,查看订单详情,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712965275524。
点击“美国playkids婴儿车推车高景观轻便折叠可坐躺便携小宝宝儿童推车”,该页面显示价格为1299元,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4,库存592件。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4709号公证书。
威凯公司为此支付了3000元公证费。
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查询,前述编号为×××99的CCC证书,申请人、制造商、生产厂均为青润禾公司,产品名称为儿童推车,证书状态为有效。
威凯公司代理人使用天猫×××PP搜索“playkids母婴旗舰店”,进入店铺,查看天猫经营者资质信息,店铺经营者名为普洛可公司并载有相关工商信息。
查看“美国Playkids婴儿推车可上飞机高景观轻便折叠可坐躺便携”,该页面显示价格为1299元,月销3,商品评价5。
产品参数显示型号为“T601”。
威凯公司代理人使用京东×××PP搜索“playkids旗舰店”,进入店铺,查看京东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店铺经营者名为普洛可公司并载有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下方注明“除企业名称通过认证之外,其余信息由卖家自行申报填写”。
搜索“婴儿推车”,查看“【顺丰直达】美国Playkids普洛可婴儿推车高景观超轻便可坐可躺折叠儿童宝宝口袋伞推车婴儿车童车加勒比海”,该页面显示价格为7999元,评价10+,产品参数显示品牌为“playkids普洛可”,型号为“T601”。
打开微信×××PP,搜索“playkids普洛可”公众号,该账号主体显示名为普洛可公司,该公众号于6月13日发布名为“playkids普洛可,新款《骑士》火热预定中”的文章,该文章中的产品参数模块显示品牌为“playkids普洛可”,型号为“T601”。
戴奥杰于2019年7月1日及7月21日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时间戳认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此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截至2020年5月7日,京东网“playkids旗舰店”中“【顺丰直达】美国Playkids普洛可婴儿推车高景观超轻便可坐可躺折叠儿童宝宝口袋伞推车婴儿车童车加勒比海”商品页面显示价格为999元,累计评价50+;
天猫网“playkids母婴旗舰店”中“美国Playkids婴儿推车可上飞机高景观轻便折叠可坐躺便携”商品页面显示价格为899元,累计评价31。
上述链接项下的产品型号均显示为“T601”。
同年6月13日,威凯公司与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2019)沪融知字第22号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每个诉讼阶段律师费为30000元,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向威凯公司开具出律师费发票,备注了合同编号。
一审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实物,内装有婴儿车一个,其外包装、产品手册、产品保修卡及产品标签上均标有“playkids”的商标,普洛可公司认可该商标系其所有。
产品手册上同时印有“品牌商:中山市普洛可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制造商/生产厂:中山市青润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普洛可公司、青润禾公司及刘知兴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以中国专利公开号为“CN303776699S”的专利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对象。
普洛可公司、青润禾公司及刘知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构成实质性近似;
威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该院另查明,普洛可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母婴用品、童车、同床、玩具、儿童安全座椅、针纺织品、五金制品、洗涤用品、塑胶制品、床上用品、布艺制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现代家具;
婴童产品的研发与设计;
企业咨询管理;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青润禾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0日,注册资本118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儿童用品、儿童推车、玩具、五金制品(不含电镀)、塑料制品、纺织制品(不含水洗漂染)、软木制品、纸制餐具。
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注册资本6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
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
制作、复制、发行: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
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承办会议展览,翻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需前置审批的项目);
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
批发、零售:计算机硬件。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淘宝店铺名为“playkids普洛可工厂总店”的经营者为刘知兴。
一审法院认为,威凯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47××××.0、名称为“童车(S33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威凯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婴儿车,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推杆、前脚杆、后脚杆”及组合后前车架形状及其走线近乎一致,同时在左右视图下二者的车架及杆件连接方式、走线设计高度一致。
关于普洛可公司、青润禾公司及刘知兴所提的区别,该院认为,反光条、收车件及透明塑料部的设计均是在原有设计的基础上增加的设计;
拱形斗篷的分节数量多少,属于相同设计特征数量的简单增减变化,斗篷侧面角度差别小,对整体视觉影响小,且属于惯常设计;
扶手的倾斜方向以及其相连的杆部分虽有区别,但该部分差别不大,且在整体中所占比例小;
关于踏板、轮子形状的区别及座位下的横杆,由于踏板、轮子及横杆均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影响小。
综上,前述区别对整体视觉影响不大,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普洛可公司、青润禾公司及刘知兴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该院认为,普洛可公司、青润禾公司及刘知兴援引的现有设计的车架整体形状,车架前部及车架后部的支架形状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上述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明显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普洛可公司、青润禾公司及刘知兴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普洛可公司、刘知兴均主张其侵权产品来自于青润禾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但仅有口述,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普洛可公司、青润禾公司及刘知兴以本案提起无效申请且已被受理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由于专利复审部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20日作出第45187号、第45400号审查决定,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威凯公司指控普洛可公司、青润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刘知兴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证实物产品手册上印有“制造商/生产厂:中山市青润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字样;
涉案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的界面中所展示CCC证书申请人、制造商、生产厂均为青润禾公司;
青润禾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含生产儿童推车。
结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青润禾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公证实物的外包装、产品手册、产品保修卡及产品标签上均标有普洛可公司的“playkids”商标和/或普洛可公司的企业名称;
涉案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标题或产品详情中描述了其品牌为“playkids”;
普洛可公司还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对该品牌进行宣传,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普洛可公司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
即,青润禾公司和普洛可公司构成共同制造。
在案证据表明普洛可公司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
关于青润禾公司是否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威凯公司的直接证据为阿里巴巴国际站的相应网页,但该网页所显示主体名称与青润禾公司不一致,在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尚不能凭此认定该店铺由青润禾公司经营。
在案亦缺乏其他直接证据表明青润禾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威凯公司有关青润禾公司存在销售侵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刘知兴在其淘宝商铺中展示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普洛可公司、青润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威凯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侵权产品;
普洛可公司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
刘知兴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威凯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首先,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刘知兴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刘知兴发布在淘宝店铺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
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虽未移除,但淘宝公司对于该产品是否涉及侵权做了实质审查。
申诉过程中,刘知兴提交了《专利侵权鉴定报告》作为申诉材料,该鉴定报告中结论为不侵权,因此淘宝公司对该涉案链接暂不处理。
该院认为,本案中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采取了必要措施,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于淘宝网上侵权产品链接,因该院判令刘知兴停止侵权,为避免对实质相同诉讼请求的重复处理,该院对威凯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删除链接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天猫网上的侵权链接,因其不属淘宝公司控制,故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青润禾公司、普洛可公司、刘知兴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威凯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威凯公司虽然提供了网页截图,但该截图中部分涉案链接无法确定经营者为青润禾公司,对于可以确定经营者的涉案链接酌情予以考虑;
对其所称拥有8000多家门店,仅凭网页宣传尚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故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普洛可公司、青润禾公司及刘知兴所称的涉案链接项下的链接可以更换的主张,其虽然提供了公证书,但公证书中并未显示涉案链接进行过更换,故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依照专利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普洛可公司、青润禾公司、刘知兴的赔偿金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
2.2019年6月19日,刘知兴所经营淘宝网店中商品页面显示价格为1299元,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4,库存592件;
3.截至2020年5月7日,京东网“playkids旗舰店”中“【顺丰直达】美国Playkids普洛可婴儿推车高景观超轻便可坐可躺折叠儿童宝宝口袋伞推车婴儿车童车加勒比海”商品页面显示价格为999元,累计评价50+;
天猫网“playkids母婴旗舰店”中“美国Playkids婴儿推车可上飞机高景观轻便折叠可坐躺便携”商品页面显示价格为899元,累计评价31;
4.威凯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人力财力。
该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威凯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20年8月31日判决:一、普洛可公司、青润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普洛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删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
三、刘知兴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删除涉案侵权链接;
四、普洛可公司赔偿威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青润禾公司对其中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刘知兴赔偿威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威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普洛可公司负担4805元,青润禾公司对其中4005元承担连带责任;
刘知兴负担800元;
威凯公司负担449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根据青润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威凯公司、普洛可公司、刘知兴、淘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青润禾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童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威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青润禾公司、普洛可公司、刘知兴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不保护色彩,被诉侵权设计是形状和图案的结合;
2.斗篷形状不同;
3.扶手设置位置和倾斜角度不同;
4.推杆和斜杆的连接方式不同;
5.涉案专利坐垫有图案,被诉侵权设计无图案;
6.被诉侵权设计连接前、后脚杆、斜杆的圆形关节中有白色圆环,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7.涉案专利轮子中间为Y型支撑杆,被诉侵权设计为实心轮;
8.被诉侵权设计前脚杆有反光带,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9.踏脚板形状不同;
10.前轮连接板位置不同;
11.被诉侵权设计后脚杆上有收车件,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12.被诉侵权设计斗篷有透光区,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13.置物篮材质和图案不同;
14.涉案专利座位下有横杆,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15.推杆上锁车键形状不同。
本院认为,对于童车类产品而言,整体均包括手推杆、前脚杆、后脚杆、座椅架、斗篷和车轮等主要部件,各部件的形状、结构以及布局等更受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结合涉案专利的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来看,其推杆、前脚杆、后脚杆是构成车架的主要部位,属于实现连接方式的关键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包括推杆、前脚杆、后脚杆、座椅架、斗篷和车轮等主要部件,两者推杆、前脚杆、后脚杆的连接方式、走线设计以及组合后整体车架形状、配件结构布局等基本相同。
关于青润禾公司、普洛可公司、刘知兴主张的区别点,由于涉案专利不要求保护色彩,区别点1、5、13不属于侵权比对的范围;
区别点6、8、11、12均是在涉案专利基础上增加的设计特征,不影响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其他区别点虽然客观存在,但均较为细微,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不容易被消费者所关注,或者不属于连接方式的关键点,均不足以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青润禾公司主张以中国专利公开号为CN303776699S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该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相比,两者车架整体形状、车架前部及后部的支架形状均存在明显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
专利复审部在涉案专利第45187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为,两者在推杆、前脚杆、后脚杆的形状、位置、连接方式不同,导致整体车形、前车架形状均有明显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青润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
青润禾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威凯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威凯公司未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青润禾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青润禾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威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青润禾公司连带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亦属合理。
综上,青润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山市青润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