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峰,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24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浩,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香乐,女,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址为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24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刑诉﹝2020﹞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峰、李香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检察官助理胡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峰及辩护人顾浩、被告人李香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是第876164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上衣、裤子、裙子、童装等。
2019年4月以来,倪某1(已判决)租赁江苏省常熟市,购进假冒“”服饰,通过淘宝店铺“拉家衣橱”、“石榴家潮流服饰”对外销售。
2019年11月22日,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的蓝某,以549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淘宝上购买一件“”卫衣,由倪某1代为发货。
经商标注册权人鉴定,蓝某所购卫衣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4月以来,倪某1雇佣被告人陈峰帮其从上家拿货;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香乐、倪某2(已判决)帮助倪某1安装带有“”商标标识的衣服吊牌,缝制“”商标标识,整理完衣服后打包发货。
倪某1每月支付给被告人陈峰3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陈峰、李香乐在江苏省常熟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扣缴80款145件贴有“”商标标识的服装及大量“”商标标识。
2019年4月以来,倪某1通过“拉家衣橱”、“石榴家潮流服饰”向马某1、吴某、马某2等人销售上述80款贴有“”标识服装,由倪某1根据马某1、吴某、马某2等人提供的地址直接发货,销售金额合计868548元人民币。
被告人陈峰自2019年4月参与上述假冒服装的销售,其涉案销售金额合计为868548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香乐自2019年10月20日左右参与上述假冒服装的销售,其涉案销售金额合计为334402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马某1、吴某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住处扣缴32款46件贴有“”商标标识的服装。
经商标注册权人鉴定,上述扣缴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峰、李香乐伙同他人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峰、李香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峰、李香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峰、李香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峰、李香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峰、李香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峰不是合伙人,每月领取固定工资3000元,罚金的数额应当按照违法所得金额确定,不能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确定;
2.本案是倪某1、倪某2、陈峰、李香乐四人共同犯罪,四人的罚金总和应当在非法经营数额86万元的50%以上一倍以下;
3.陈峰2019年8月4日至20日、2019年11月2日至5日期间不在常熟,其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相应扣减;
4.陈峰和倪某2系夫妻关系,倪某2另案已被判处罚金35万元,倪某2东拼西凑才凑齐罚金,且陈峰患有直肠癌、女儿大学在读、母亲截肢在家,不宜再判处高额罚金。
经审理查明: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是第876164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上衣、裤子、裙子、童装等。
2019年4月以来,倪某1(已判决)租赁江苏省常熟市,购进假冒“”服饰,通过淘宝店铺“拉家衣橱”、“石榴家潮流服饰”对外销售。
2019年11月22日,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的蓝某,以549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淘宝上购买一件“”卫衣,由倪某1代为发货。
2019年4月以来,倪某1雇佣被告人陈峰帮其从上家拿货;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香乐、倪某2(已判决)帮助倪某1安装带有“”商标标识的衣服吊牌,缝制“”商标标识,整理完衣服后打包发货。
倪某1每月支付给被告人陈峰3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陈峰、李香乐在江苏省常熟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扣缴80款145件贴有“”商标标识的服装及大量“”商标标识。
2019年4月以来,倪某1通过“拉家衣橱”、“石榴家潮流服饰”向马某1、吴某、马某2等人销售上述80款贴有“”标识服装,由倪某1根据马某1、吴某、马某2等人提供的地址直接发货,销售金额合计868548元人民币。
被告人陈峰自2019年4月参与上述假冒服装的销售,其涉案销售金额合计为868548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香乐自2019年10月20日左右参与上述假冒服装的销售,其涉案销售金额合计为334402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马某1、吴某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住处扣缴32款46件贴有“”商标标识的服装。
经鉴别,本案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876164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苏0106刑初289号刑事判决:判决倪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判决倪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商标标识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淘宝店铺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倪某1、倪某2、吴某、马某1、马某2、蓝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峰、李香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等工作文书;
6.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峰、李香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为86万余元、33万余元,数额巨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峰、李香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
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峰、李香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峰的辩护人关于罚金数额不能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确定和所有共同犯罪被告人罚金总额应当在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峰2019年8月4日至20日、2019年11月2日至5日期间不在常熟,其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相应扣减的辩护意见,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峰患有直肠癌、家庭经济困难,建议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峰、李香乐均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合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峰、李香乐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香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