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3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亚辉,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审被告人王文田,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审被告人谢大帅,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审被告人陈芝造,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审被告人张金海,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山东省聊城市。
原审被告人韩丽娜,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河北省邯郸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田、谢大帅、陈芝造、张金海、袁亚辉、韩丽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Ο二Ο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9)沪0107刑初1523号刑事判决,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文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谢大帅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陈芝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张金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袁亚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韩丽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袁亚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袁亚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亚辉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袁亚辉、原审被告人王文田、谢大帅、陈芝造、张金海、韩丽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袁亚辉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亚辉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刑初15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芬芳审判员 朱 瑜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 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