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李敏、方以矩,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方以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租赁本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通阳市场AF108号及B05号商铺,后对外销售假冒他人依法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并当场查获印有“GUCCI”(古乔古希)、“PRADA”(普拉达)等品牌的箱包和印有“江诗丹顿”、“MONTBLANC”(万宝龙)等品牌的手表,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被告人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万余元。
公诉人于庭审中明确,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22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二、被告人梁某某虽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部分也已经销售出去,但仍有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情形,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梁某某文化程度不高,小学未毕业,法制意识薄弱;
四、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
五、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家属有赔偿意愿,希望求得权利人谅解,但本案由于特殊原因最终无法获取到谅解书。
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前预缴罚金,其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租赁本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通阳市场AF108号及B05号商铺,后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日,公安人员于当场查获印有“GUCCI”“PRADA”等品牌的箱包和印有“江诗丹顿”、“MONTBLANC”等品牌的手表,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22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梁某某向本院交纳12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20年5月12日,公安人员于本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通阳市场AF108号及B05号商铺查获印有“GUCCI”“PRADA”等品牌的箱包和印有“江诗丹顿”、“MONTBLANC”等品牌的手表若干,以及上述商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证实涉案被查获的箱包、手表上所使用的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3.《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权利人及受托单位出具的《鉴定书》等材料,证实涉案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证人毛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购买商品的照片等材料、调取的被告人梁某某的手机相册等,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及其实际销售价格。
5.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查获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22万余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认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均予以没收。
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审 判 员 张 呈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高家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