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市海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69号4幢512号,法定代表人周月新。
诉讼代表人周月新,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辩护人高剑航,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辉剑,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亮,浙江靖霖(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琳芳,浙江靖霖(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帝榕,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于同年12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斯燕华,浙江靖霖(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海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梁辉剑、陈帝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节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州市海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月新及其辩护人高剑航、被告人梁辉剑及其辩护人李玉亮、被告人陈帝榕及其辩护人斯燕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梁辉剑系被告单位广州市海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陈帝榕系被告单位广州市海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外贸经理。
2017年12月份,在明知“Honeywell”(商标注册证号第4925290号)、“Genetron”(商标注册证号第6394703号)系他人注册商标,且未经权利人授权情况下,被告人梁辉剑、陈帝榕仍然在公司与阿富汗客户ABDULLAH(另案处理)洽谈侵权制冷剂订单。
在得到梁辉剑同意后,被告人陈帝榕继续跟进与客户跟进订单销售事宜。
后被告人梁辉剑委托他人生产侵犯“Honeywell”、“Genetron”商标的制冷剂,其中R-134a型号制冷剂246箱(每箱2罐),R-22型号制冷剂154箱(每箱2罐),该批货物销售额共计279178.76元。
后被告人梁辉剑将该批涉嫌侵权制冷剂通过义乌发往国外,但在义乌被查获。
经商标权利人霍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该批次制冷剂系假冒产品。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陈帝榕到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园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梁辉剑于2019年9月23日到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城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陈帝榕已退出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被告单位广州市海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梁辉剑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陈帝榕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商标注册证、投诉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证明书、营业执照、承诺书、微信消费记录、聊天记录截图、侵权冷冻剂实物、照片、货单、鉴定证明、声明、护照复印件、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证人JALILAHMADSERVERY、陈某的证言;
价格认定意见;
同步录音录像;
被告人梁辉剑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帝榕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海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梁辉剑作为被告单位广州市海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帝榕作为被告单位广州市海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梁辉剑、陈帝榕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帝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广州市海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梁辉剑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帝榕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广州市海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梁辉剑、被告人陈帝榕在犯罪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剑航、李玉亮提出的被告单位、被告人梁辉剑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斯燕华提出的被告人陈帝榕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及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海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十九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梁辉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陈帝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单位广州市海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