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4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玮,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白塔区程氏宝岛眼镜店。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65号1层。
经营者:程举,业主。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市白塔区程氏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