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81民初115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职务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王家宾馆。
经营场所: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驻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89。
经营者:王坤,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王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被告经营者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立即拆除店招上的“如家”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3052163号“如家”商标权利。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如家酒店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上千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酒店醒目使用“如家”字样,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获取不正当收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宾馆自2019年12月才开始经营,经营时间短,且经营期间曾因修路封路半年。
宾馆是租赁的他人房屋,经营规模小,总面积100平方左右,只有四间经营房。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3052162号“如家”(文字横向排列)注册商标、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纵向排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系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订;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后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上述两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原告享有再许可使用的权利,对任何第三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提起诉讼等,合同约定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08年3月5日,“如家”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7月28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8月4日12时30分,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亓某某同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某某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104国道与兖肖线交叉口东北角“如家宾馆”,看到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王家宾馆”。
亓某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花费40元(支付宝付款,收款人王坤),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亓某某对宾馆外景、店内装饰装潢及营业执照等拍摄照片八张。
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处于2020年8月15日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751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告对公证书载明内容无异议,公证书中拍摄照片可见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头店面悬挂招牌“如家宾馆”。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19日。
经营范围是:宾馆服务。
上述事实,有商标权属证据、侵权取证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取得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相应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宾馆服务,与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类别相同,其未经原告许可,在门头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如家”字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对“如家”的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如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注册成立时间、经营位置及规模、侵权情节、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被告主张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因修路封闭道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中载明了保全证据的时间为2020年8月,说明上述道路封闭的期间内被告仍在营业,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王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面招牌上的“如家”字样;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王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