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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529号
案件名称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5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斌,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袁家铺镇城南村七组42号,原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经营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斌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损失;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为普通人,没有专业的认知来鉴别自己以合理价格从第三人处采购的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

2、上诉人从第三人处只购买了4瓶商品且未售出,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经营规模和销售的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巨大的经济赔偿,违背了公平原则。

泸州老窖公司答辩称:1、杨青便利店已注销,不具有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

2、杨青便利店侵权事实清楚 ,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该商标经续展,尚在有效期内。

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29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作出碑市监工罚字[2019]第4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在杨青便利店所查扣的4瓶“国窖”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白酒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杨青便利店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庭审中,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及工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执法过程中所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杨青便利店,并认定所查扣的涉案的白酒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被告所销售的“泸州老窖”白酒系侵权产品。

且被告对行政处罚也予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等,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负担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斌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注销核准通知书,以期证明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已于2019年11月26日注销。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西安市碑林区杨青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该便利店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注销,故该便利店的经营者李斌具有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斌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李斌在本案中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李斌未提交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第三人处合法购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杨青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杨青便利店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由杨青便利店经营者李斌承担。

由于杨青便利店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已注销,杨青便利店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本院不再判决杨青便利店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应诉态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30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650元,由李斌负担6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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