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002民初548号原告:胡长有,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平,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胡长有与被告王建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长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平立即停止使用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商标,拆除店内与“胡世修脚堂”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王建平赔偿胡长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建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胡长有早在2006年就已经以“胡世修脚堂”名义开展修脚服务,于2006年5月29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胡世修脚堂”商标申请,该商标于2009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胡长有系第5379591号注册商标“胡世修脚堂”专用权人,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理疗、牙科、公共卫生浴、按摩、修指甲、兽医辅助、园艺、眼镜行。
“胡世修脚堂”经过胡长有十几年的稳健经营和持续投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美誉度不断提升,目前已成为修脚足疗保健领城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的市场号召力。
王建平未经胡长有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胡长有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该行为具有服务来源的指向性意义,系侵犯胡长有知识产权的行为。
被告王建平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胡长有申请注册了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诊所;
医院;
理疗;
牙科;
公共卫生浴;
按摩;
修指甲;
兽医辅助;
园艺;
眼镜行(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2020年8月1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韩某、黄某跟随胡长有来到威海市××翠区××道、古山××处××西“胡世修脚堂全国连锁第699店”(金猴金色家园2—2临街楼)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地图进行定位截屏并对该店铺的门头牌、店内现状进行拍摄,店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王建平”,胡长有取得店铺名片一张。
公证处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招牌、工作人员着装及名片等处均有“胡世修脚堂”字样。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胡世修脚堂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建平,经营场所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金猴金色家园**,经营范围为修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企业登记信息、协议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长有系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取证公证书中明确记载涉案经营店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王建平”,且经营地址与王建平申请注册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胡世修脚堂的注册地址相一致,王建平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建平作为修脚服务的经营者,未经胡长有许可,擅自在店面门头以及店内突出使用“胡世修脚堂”字样,与胡长有名下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注册商标的汉字商标读音、含义及字形相同。
该使用行为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胡世修脚堂与胡长有存在联营关系,或者是胡长有在威海开设的分支机构,或者二者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等误认,这种误认可能误导普通的消费者,构成了对胡长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胡长有要求王建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因胡长有未向本院证明其因王建平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王建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到王建平经营时间较长、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以及胡长有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王建平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胡长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王建平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商标,拆除其店内与“胡世修脚堂”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长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胡长有负担1300元,被告王建平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