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1民终2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莱芜经济开发区福莱佳园超子百货商店(原莱芜市莱芜区超子超市福莱佳园店),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经济开发区福莱佳园南门东沿街楼。
经营者:张超,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莱芜经济开发区超子超市(原莱芜市莱城区超子超市),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经济开发区长勺路电厂新村院内。
经营者:张超,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莱芜经济开发区福莱佳园超子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福莱佳园店)、济南市莱芜经济开发区超子超市(以下简称超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6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七匹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16民初6289号民事裁定书;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4.判令被上诉人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12cm;
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的被告与(2019)鲁0116民初3073号案(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超子超市鹏泉店、莱芜市莱城区超子超市)、(2019)鲁0116民初3075号案(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超子超市)的被告并不相同。
虽然三案被告的经营者张超、王新珍为夫妻,但被告经营者张超、王新珍各自申请营业执照,各自以字号从事个人经营。
三案被告明显不同,即三案侵权当事人各不相同。
本案与上述两案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案件诉讼当事人并不相同,侵权行为发生地不同,侵权产品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驳回我方起诉程序违法。
福莱佳园店、超子超市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12cm;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超子超市鹏泉店、超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2019年7月9日,法院已分别作出(2019)鲁0116民初3073号民事裁定和(2019)鲁0116民初3075号民事裁定。
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因前诉与后诉被告的经营者均为张超和张超,均列超子超市为被告,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且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之前,不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形,都是基于原告主张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请求实质相同,故本案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七匹狼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起诉的(2019)鲁0116民初3073号案,证明侵权的公证书是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23号公证书,公证时间是2017年6月24日,公证的地点在莱芜市莱城区超子超市鹏泉店,公证取证的产品为腰带。
七匹狼公司起诉的(2019)鲁0116民初3075号案,证明侵权的公证书是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69号公证书,公证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6日,公证的地点在莱芜市凤城东大街故事家园小区对过的超子超市,公证取证的产品为腰带。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证明侵权的公证书是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51号公证书,公证时间是2017年8月5日,公证的地点在莱芜市莱城区福莱佳园店,公证取证的产品为袜子。
3073号和3075号两案双方当事人因和解撤诉,在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就涉案公证书记载的销售行为不再有任何追究,被告的其他商品销售行为与本协议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与前诉的(2019)鲁0116民初3073号、3075号案的侵权主体均使用各自的个体经营字号经营,虽然经营者都涉及张超,但为独立的不同的民事诉讼主体。
七匹狼公司在本案的起诉,涉及2017年8月5日福莱佳园店销售被控侵权袜子的行为,与3073号、3075号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并非同一侵权行为。
且3073号、3075号案的和解协议,只针对此两案的侵权行为进行和解,并没有涉及与本案有关的侵权行为。
因此,本案与前诉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产品均有不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重复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对一审民事裁定的审查,属于程序性问题处理,上诉人提出的涉及案件实体内容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62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