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牟县邢氏鑫源丰洋果行,中牟县万邦物流园水果区B5区东7号。
经营者:邢贺中。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因与被申请人中牟县邢氏鑫源丰洋果行(以下简称邢氏丰洋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作出的(2020)豫0192知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豫0192知民审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邢氏丰洋果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申请再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20)豫0192知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停销售止侵害再审申请人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再审申请人注册商标宣传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50,000元;
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是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该协会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1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是该协会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该协会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协会紧密相关,协会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经查,邢氏丰洋果行实施了侵害该协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协会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
鉴于涉案产品的知名度,邢氏丰洋果行作为同行从业者并非协会会员而擅自使用“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苹果为阿克苏苹果,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其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恳请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所请。
邢氏丰洋果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一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邢氏丰洋果行立即停止侵犯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邢氏丰洋果行赔偿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损失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邢氏丰洋果行承担。
本院一审认定事实: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于2009年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阿克苏苹果及图”证明商标,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591899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苹果,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1月20日。
2014年12月“阿克苏苹果及图”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19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溪明来到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9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展慧跟随陈溪明来到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789号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B5区东侧7号的“邢氏源丰洋果行”,陈溪明用微信支付75元在该商铺内购买了苹果一箱,取得销售清单一张。
陈溪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邢氏源丰洋果行”店铺外景进行了拍照。
当日十一时十五分现场保全行为结束。
离开上述场所后,陈溪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去得到销售清单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李某对上述取得的销售清单进行复印,并对微信截图进行打印;
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所取得的物品的包装及销售清单进行了封存。
2019年1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67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显示阿克苏字样。
本院一审认为,涉争议焦点系邢氏丰洋果行所售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从前述款项可知,如果为了描述或者说明自己商品的名称、产地等事项,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不能垄断的内容,属于正当使用范畴,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阿克苏是地名,邢氏丰洋果行的包装箱、宣传单页中均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中其不能垄断的部分内容,并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对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主张的邢氏丰洋果行销售的产品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阿克苏苹果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二条规定:“阿克苏苹果”(注册号:第5918994号)是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第三条: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权,负责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使用“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审核批准。
第六条:使用“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阿克苏苹果果品肉嫩汁多、口味纯正、果酸含量适宜,酸、甜适口,具有皮薄、肉细、无残渣、水份足、肉质脆等特点。
第八条:申请使用“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递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阿克苏苹果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本商标为专用标志,任何打算使用本商标的主体,必须按照本细则,向协会提出申请,经协会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申请人的产品生产领域范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温宿县、阿瓦提县等7个县、市现辖行政区域。
第七条:申请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当前阿克苏地区执行DB65∕T3503-2013《地理标志产品阿克苏苹果》的规定。
2、邢氏丰洋果行于2019年5月1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邢贺中,经营场所为中牟县万邦物流园水果区B5区东7号,经营范围为水果销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标注使用“阿克苏”字样是否侵犯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享有的注册证明商标专有权;
二、邢氏丰洋果行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享有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及图”(组成部分:AKSU、阿克苏苹果、AKESUA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该证明商标系由图形、文字、字母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但最能彰显该地理标志的主要元素为该证明商标中所含的地名,即“阿克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的品质、信誉等。
本案中,阿克苏苹果的产地范围明确限定在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温宿县、阿瓦提县等7个县、市现辖行政区域,涉案“阿克苏苹果及图”商标系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苹果的原产地和品质,要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所生产、销售的苹果必须来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其特定要求;(2)其必须向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许可使用。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根据该规定,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作为案涉证明商标权人,确实无权禁止前述阿克苏特定原产地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使用阿克苏苹果。
若邢氏丰洋果行能够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苹果确系来源于阿克苏苹果限定的特定原产地,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不能禁止其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
但邢氏丰洋果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的侵权商品来自涉案商标限定产地以及具有相同质量和其余特定品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授权,其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阿克苏”、“AKESUAPPLE”等字样,其目的是彰显该商品的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具有商标使用的效果,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被诉商品系原产于阿克苏特定地区,且具有特定品质而进行购买,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应当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
关于赔偿数额。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邢氏丰洋果行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邢氏丰洋果行经营规模及时间、地域、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销售侵权产品的种类、侵权产品价值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邢氏丰洋果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起诉的事实和要求赔偿的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知民初425号民事判决;
二、中牟县邢氏鑫源丰洋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中牟县邢氏鑫源丰洋果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6000元;
四、驳回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