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399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诉讼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晓媛,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勇,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黄小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雪宝、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称: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公司名下。
原告宏联公司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黄小勇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审查被告黄小勇在淘宝网上所提供的产品是否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合理注意义务。
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侵权的证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小勇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黄小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3万元(合理费用指公证费、律师费计6000元);
3、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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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原告宏联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黄博童装工厂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1469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含商标档案)一份。
3、国家商标网第7997777号商标详细内容一份。
证据1、2、3,共同证明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权利。
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4218号公证书一份(附公证光盘)。
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948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实物一件。
证据4、5,证明被告黄小勇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黄小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三、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维权投诉,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及时确认涉案侵权商品已不存在,诉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身份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能够提供网络卖家的身份。
4、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原告宏联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宏联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崔晸旭和金忞湜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977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牛仔裤;
短裤;
茄克(服装);
运动服;
童装;
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
2015年12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8年2月,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宏联公司。
2018年3月21日,无锡博睿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邵辉在公证人员某1下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中通快递包裹(运单号483975176594)。
邵辉对快递进行拆封,公证人员某2进行拍照,后对快递内物品进行封存,并交邵辉保管。
同年3月27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948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7日,无锡博睿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邵辉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登录淘宝会员名“大阪城上的真田丸”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126210423404845538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黄博童装,真实姓名:黄小勇,创建时间:2018-03-18,宝贝:2018童装秋装女童打底裤秋款纯棉儿童中大童女孩长裤子外穿包邮,数量:1,订单总金额:19.90”;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483975176594”;
点击宝贝后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2018童装秋装女童打底裤秋款纯棉儿童中大童女孩长裤子外穿包邮,价格¥68.00,淘宝价¥19.90,累计评价290,交易成功4,库存37件;
页面右侧显示“金牌卖家:黄博童装工厂店,掌柜:黄博童装”。
2018年4月9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421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涉及5家店铺的信息。
庭审中,本院对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内有: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483975176594)一份,儿童针织长裤一条;
该长裤裤腿外观上使用图案与字母“pancoat”的组合标识;
该长裤吊牌的合格证上标注“品名:儿童打底裤,广州创杰商贸有限公司”。
宏联公司确认该长裤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黄博童装”开设的店铺“黄博童装工厂店”由黄小勇注册并经营。
宏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宏联公司受让合法取得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黄小勇的行为是否侵权。
宏联公司主张黄小勇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标识为图案与字母“pancoat”的组合,而被控侵权的童装使用的标识为图案与字母“pancoat”的组合,两者字母相同,图案部分略有差异,整体结构相似,该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构成商标近似;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童装,两者为相同商品;
宏联公司确认该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黄小勇销售上述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黄小勇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为本案诉讼办理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淘宝价19.90元,累计评价290,交易成功4,库存37件;
2、黄小勇系销售者;
3、宏联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若干,涉案公证书涉及五家店铺。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黄小勇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宏联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1元,由被告黄小勇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小勇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