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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璜土鑫磊水暖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民初12262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璜土鑫磊水暖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璜土鑫磊水暖电器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民初12262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璜土鑫磊水暖电器店,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黄金路13号。

经营者:许建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江阴市璜土鑫磊水暖电器店(以下简称鑫磊水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姚佶,被告鑫磊水暖店的经营者许建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第×××75号、第×××44号、第×××42号、第×××49号商标、第×××08号商标),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公司。

樱花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他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公司为第×××75号“SAKURA樱花及图”商标(见附图)、第×××44号“SAKURA樱花及图”商标(见附图)、第×××42号“SAKURA樱花及图”商标(见附图)、第×××49号“樱花”商标(见附图)、第×××08号图形商标(见附图)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第×××75号“SAKURA樱花及图”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苏州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在2012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44号“SAKURA樱花及图”商标在2013年被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等卫厨商品。

樱花正品厨卫价格3000元左右。

2020年1月他公司委托公证处前往鑫磊水暖店,进行公证购买一套涉侵权产品——燃气灶具,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鑫磊水暖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外包装、炉灶产品本身、说明书以及所谓的检验合格证上面皆有侵权标识,该侵权标识的具体构成是上红下绿两个矩形,组成上部为一个正方形,该矩形的底色为红色,中间为六瓣花,下部为一个长方形,底色为绿色,其中有英文字母FSCHRB,该侵权标识与他公司所持有的第×××75、×××44、×××42及×××08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成上以及颜色的分布整体视觉上是构成近似的,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他公司或与他公司有某种特殊关联,其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他公司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因此鑫磊水暖店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鑫磊水暖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其侵权严重地损害了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他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公司特此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并支持他公司诉请。

鑫磊水暖店辩称:1、樱花公司诉他店铺侵害商标权纠纷与事实不符。

本案所涉的燃气灶是他店铺在2019年3月通过常州市超凡厨具批发部(微信名称:常州陈立跃厨卫小家电商,以下简称超凡批发部)购买来自用的,一直放在店内,后被樱花公司购买。

超凡批发部回复称该产品系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自主产品且有商标注册证,不构成侵权。

自2020年1月8日后他店铺也未再售卖过同类产品。

2、超凡批发部向其提供的厂家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7593071号产品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等均能证明他店铺所出售的燃气灶并未对樱花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樱花公司注册的“樱花”标志SAKURA与他店铺出售的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樱花”标志FSCHRB及图案和英文字母完全不相同。

他店铺作为销售者,应当以一般公众的认知判断标准来确认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他店铺的产品从采购到销售一直遵循着合法的原则。

3、樱花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起诉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他店铺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樱花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75号“SAKURA樱花及图”商标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申请注册,2006年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2008年9月7日樱花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到2028年9月20日。

樱花公司于2011年申请注册了第×××44号“SAKURA樱花及图”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樱花公司于2011年申请注册了第×××42号“SAKURA樱花及图”商标和第×××49号“樱花”商标,有效期限均至2021年8月27日;

樱花公司于2016年申请注册第×××08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洗涤用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等。

使用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的第×××75号“SAKURA樱花及图”商标、使用在煤气灶等商品上的第×××44号“SAKURA樱花及图”商标曾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使用在煤气灶等商品上的第×××44号“SAKURA樱花及图”商标曾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樱花公司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

2020年5月13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出具(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1622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8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共同前往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路××信特超市旁的招牌显示有“鑫磊五金水暖电器”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一个灶具,使用支付宝支付650元,该店开具了一张收据,收据载明煤气灶型号:JZT-B。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的灶具及包装箱外观、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将灶具装入包装箱中进行封存。

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行。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涉案燃气灶具包装箱外观上印有“FSCHRB及图”标识,其中图的上半部分是红底的正方形,其中印有六瓣花形,图的下半部分是绿底的横向长方形,上面印有“FSCHRB”字样。

包装箱上有显示生产厂家为“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签,上面载明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具”、产品型号“JZT-B”,生产日期2016年12月15日。

涉案灶具灶面的左下方印有“FSCHRB及图”标识,灶面上半部分中间贴了印有上述图案的标签。

包装箱内还有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上面均印有“FSCHRB及图”标识。

经比对,涉案灶具上的图形及文字标识,与樱花公司持有的诉称中的系列商标构成近似,与已于2019年5月被无效宣告的第7593071号“FSCHRB及图”商标(附图)存在明显区别:六瓣花形的花瓣朝向不同、颜色不同。

另查明:江阴市璜土鑫磊水暖电器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3年6月10日,主要经营水暖配件、五金交电的零售。

超凡批发部未进行工商登记。

樱花公司提供了开票金额3500元的律师费发票、开票金额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开票金额540元的差旅费票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涉案燃气灶具是否是鑫磊水暖店自己合法取得。

鑫磊水暖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主张为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第7593071号产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照片打印件。

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上载明的与本案有关联的商标系第7593071号“FSCHRB及图”商标。

樱花公司对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主张鑫磊水暖店实际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不是该商标注册证所注册的商标,使用的标识是不规范性使用。

第7593071号商标是没有结构区分的,它是一个整体的结构。

鑫磊水暖店在实际使用中第一个是改变了其商标的整体结构,进行了上下矩形的区分,第二个是在其区分的基础上附着了上红下绿的颜色。

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授权人跟被授权人与本案无关,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上所载明的商标也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商标,许可合同上所载明的标识与本案实际使用的标识也不一样,同时,该许可合同所授权载明的商标与鑫磊水暖店所出示的商标证也不是同一个商标。

对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工商的认定并不是法院认定商标侵权的绝对的依据,这只是某一项事实的证明,具体的侵权是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鑫磊水暖店为证明涉案灶具系向超凡批发部购买,提供了主张为超凡批发部出具的他店铺购买樱花电器燃气灶的清单,该清单抬头为“常州市超凡厨具批发部移库清单”,录单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商品全名为“樱花电器T01熄保灶具天然气”,单价390元。

樱花公司对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主张他公司提供的收据上所载明的销售型号是JZT-B,该份清单上所载明的不管是商品编号还是商品型号,与本案所涉及的侵权商品是对不上的,同时该份清单也表明鑫磊水暖店在其日常经营中所涉及到的侵权销售行为并非本案公证的一个行为,其侵权的销售行为是持续性的。

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樱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予以认定。

授权许可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因涉案灶具所使用的标识与该授权许可的商标并非同一商标,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移库清单上载明鑫磊水暖店购买的灶具与被诉侵权灶具型号上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灶具的进货来源为超凡批发部。

而且即使鑫磊水暖店购买的灶具就是清单上所列明的商品,因该灶具上的标识与其提供的证明合法来源的商标也无关联性,故鑫磊水暖店关于涉案灶具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樱花公司系第×××75号、第×××42号、第×××44号、第×××4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樱花”系列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樱花公司的商标主要使用在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等厨卫产品上,与鑫磊水暖店所售的燃气灶具属于同种类产品。

鑫磊水暖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樱花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产品,经过庭审比对,鑫磊水暖店对外销售的燃气灶上印有明显与樱花公司持有的诉称中的商标图形及文字近似的标识,该标识的使用具有识别和指示功能,系商标性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樱花公司产品或与樱花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而且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鑫磊水暖店作为销售商对此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涉案燃气灶具上商标的使用侵犯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鑫磊水暖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正规、合法渠道取得,构成商标侵权,鑫磊水暖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樱花公司要求本院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鑫磊水暖店的经营期限、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价格及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对樱花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酌情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璜土鑫磊水暖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75号、第×××42号、第×××44号、第×××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阴市璜土鑫磊水暖电器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樱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元,江阴市璜土鑫磊水暖电器店负担240元(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江阴市璜土鑫磊水暖电器店负担的部分,由江阴市璜土鑫磊水暖电器店直接向他公司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市璜土鑫磊水暖电器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鸣红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余 筱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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