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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5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访仙镇莱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81民初10595号
案件名称10595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访仙镇莱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访仙镇莱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0595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访仙镇莱科超市,营业场所丹阳市访仙镇山海路与永丰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05。

经营者:陈虎,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琼,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远,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与被告丹阳市访仙镇莱科超市(以下简称莱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和被告莱科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琼、汤永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130851、16130852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

2、被告莱科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130851、16130852号立体商标专用权人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系核桃乳饮品的领军企业,其产品连续多年在全国销量领先,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获得多项荣誉。

2019年8月2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高钙核桃”、“太子核桃”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易拉罐立体商标、手提袋立体商标近似的易拉罐、手提袋,以及与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

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以及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被告莱科超市辩称,其并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产品“高钙核桃”标注为三九穆朗牌高钙核桃,外包装显著位置注明了三九穆朗、三九食品等一系列区分商品来源的信息,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六个核桃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构图上均不具有相似性,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与混淆;

“太子核桃”商标与原告商标存在重大区别,采用通用包装,且使用了演员海清的头像肖像,消费者稍加注意就能区别两者为不同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可以进行轻易区分,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同时,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340号公证书及公证费用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公证行为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定,并认为发票载明的缴费单位与公证申请人并非为同一主体,不能认定该费用系此次公证的花销。

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该份公证书加盖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鲜章及钢印,且有公证员陈某1章;

其次,南京炜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范围内对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事实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及行政查处,故南京炜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涉案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公证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南京炜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为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第三,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见证南京炜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葛炜购物、拍照的过程,据此出具上述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34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用发票,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等。

原告所生产的“六个核桃”饮品,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09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河北养元公司为其“六个核桃”商标申领了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等。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16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河北养元公司为其“六个核桃”饮品的易拉罐包装和手提袋包装分别注册申领了第16130851号(见附图一)、第16130852号(见附图二)立体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两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六个核桃设计了“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奶花蓝框祥云图”、“核桃壶”图片及“经常用脑,多喝……”文字作品,并进行了作品登记。

原告为经营和推广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

2010年10月8日,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YANGYUAN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国工商报》于2013年4月17日刊登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该公告认定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为河北省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

公告上附有原告产品的图片。

2015年6月5日,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31日,南京炜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炜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日约11时43分,该处公证员陈某2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会同葛炜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的被告莱科超市,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扫码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太子核桃”、“三九穆朗高钙核桃”等字样的饮料各一箱,现场取得购物凭条一张。

上述物品及购物凭条交由公证人员封某,4、保管。

当日,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将所购买物品及购物凭条带至丹阳市兰陵路名仕苑写字楼10楼的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

葛炜将购买物品拆封并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购买物品及购物凭条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及购物凭条进行封某,4再交由葛炜保管。

2019年8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340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莱科超市于2018年7月2日核准开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丹阳市访仙镇山海路与永丰路交叉口,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限《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卷烟(雪茄烟)、蔬菜、水果、日用品等零售。

原告以被告销售“太子核桃”、“三九穆朗高钙核桃”饮料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为由,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销售“太子核桃”产品行为认为构成对其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仅主张被告销售“三九穆朗高钙核桃”饮料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130851、16130852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

并由被告莱科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340号所附封某,4实物进行现场拆封,上述公证书项下“三九穆朗高钙核桃”产品为核桃乳产品及包装。

该核桃乳产品最外包装手提袋以红色为底色,中间有蓝色色块,色块左右边为直线、上下边为曲线,色块中自上而下用白色字体印有产品名称,色块左侧印有垂直排列的广告语,下方有蓝色飘带图案。

该核桃乳产品包装箱以蓝白为主体颜色,印有略微倾斜的易拉罐产品包装,整个易拉罐像插入了盛有核桃乳的水池,将乳液溅起白色的水花,一条蓝色飘带环绕衬托着易拉罐。

该核桃乳产品包装易拉罐中间以白色为底色,上下为蓝色色块,瓶体中间有蓝色色块,色块左右边为直线、上下边为曲线,色块中自上而下用白色字体印有产品名称,色块左上角为椭圆形红色商标,色块一侧有与养元公司“精品型”字样相似的“精品装”字样,色块右侧有“植物蛋白饮品”和“核桃乳”字样,字体、颜色、大小均相似,色块下有白色核桃乳液体和核桃图案。

该核桃乳产品手提袋、包装箱、易拉罐载明的委托生产企业为珠海鸿达三九食品有限公司,受托制造商为徐州天福缘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养元公司系第16130851号易拉罐立体商标、第16130852号手提袋立体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6130851号易拉罐立体商标、第16130852号手提袋立体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易拉罐与第16130851号易拉罐立体商标均以白色为底色,上下为蓝色色块,瓶体中间有蓝色色块,色块左右边为直线、上下边为曲线,色块中自上而下用白色字体印有产品名称,色块左上角为椭圆形红色商标,色块一侧有与养元公司“精品型”字样相似的“精品装”字样,色块右侧有“植物蛋白饮料”和“核桃乳”字样,字体、颜色、大小均相似,色块下白色核桃乳液体和核桃图案,易引起混淆。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手提袋与第16130852号手提袋立体商标均以红色为底色,中间有蓝色色块,色块左右边为直线、上下边为曲线,色块中自上而下用白色字体印有产品名称,色块左侧印有垂直排列的广告语,下方有蓝色飘带图案,易引起混淆。

经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易拉罐、手提袋包装使用的商标与第16130851号易拉罐立体商标、第16130852号手提袋立体商标相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对原告养元公司的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上述商标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出自己系合法取得的抗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时间、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访仙镇莱科超市(经营者:陈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6130851号(见附图一)、第16130852号(见附图二)立体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访仙镇莱科超市(经营者:陈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丹阳市访仙镇莱科超市(经营者:陈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莉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朝霞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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