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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凌张联社烟酒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4民初2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凌张联社烟酒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张联社烟酒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2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凌张联社烟酒茶店,经营场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杨凌XX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经营者:张联社。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凌张联社烟酒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楚宣,被告杨凌张联社烟酒茶店经营者张联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连续多年入围财富世界500强。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又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杨凌张联社烟酒茶店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凌张联社烟酒茶店答辩称,红酒是我卖的,当时我有正规进货渠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证,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犯了原告多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性质恶劣。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2:证据保全公正书,证明被告所售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认为,其中一瓶确实是在我们店里买的,另一瓶与我们店里酒相似,但不是我店的。

证据3:关于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及其产品、注册商标获得的荣誉,(2017)陕0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商标属于知名度极高的商标。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4:《焦点访谈》对假冒葡萄酒制作及危害的系列报道。

证明侵权产品大多成本低廉,利润巨大,对人身体有危害;

本案属于《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14号)规定的关系生命健康的领域,应给予严厉打击,被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进货单据两张,证明所卖葡萄酒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进货商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某某(含酒精);

苹果某某;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68460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

果某某(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4年11月12日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中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上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徐某某与公证人员张某某以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永辉于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来到位于杨凌区XX路一家门头显示为“烟酒茶”的店内,在公正人员的监督下李永辉购买了“长城干红”葡萄酒二瓶,使用其微信支付货款140元,取得票据一张,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存,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在汉唐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9)陕证民字第007055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葡萄酒,葡萄酒瓶贴上有“CHINAWINE”、“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8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6号公证书、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9)陕证民字第007055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使用的“”标识,由长城、城楼、塔楼、山脉及组成,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比较,代表长城的标志性要素“城墙、烽火台、山脉”均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中长城图案的构成要素一致,且在布局上大部分相似,以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消费者,用普通注意力观察时,不易辨别,容易导致混淆,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在我国能够熟识英语者的比例应该在少数,涉案的两个商标系英文字母组成的商标,对一般普通消费者而言,仅能从字母的形状来识别各个英文单词,甚至于有些消费者是结合汉语拼音字母来识别的。

要求一个不懂英文的普通消费者将两个单词的读音读出来,甚至于以文义不同来区分两个英文商标,违反国人的文化习惯。

加之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GREATWALL”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普通消费者看到被控侵权的“CHINAWINE”标识时,因布局及字体均相似,而会自然联想到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GREATWALL”,进而对“CHINAWINE”产生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原告诉被告同一证据保全公证文书涉两案的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凌张联社烟酒茶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凌张联社烟酒茶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杨凌张联社烟酒茶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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