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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套烟酒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121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套烟酒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套烟酒商贸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12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套烟酒商贸行,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号亚太明珠4-6号楼13号商铺。

经营者:高翠云。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套烟酒商贸行(以下简称赵套烟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套烟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中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其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等,至今合法有效。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7月12日,原告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外包装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2019年7月11日被告将郑州经技术开发区聚源烟酒超市变更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套烟酒商贸行。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该行为误导公众,减弱了“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套烟酒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威士忌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2011年12月30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将其持有的涉案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及续展期间。

另查明,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12日,该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商英街38-6号旁的一处名为“聚源烟酒超市”的店铺内(营业执照名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聚源烟酒超市)。

由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100元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明珠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随后该店铺提供了发票(注:发票为100元定额发票,且票据加盖印章,章名称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套精品烟酒店),所购商品由公证处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12-22)、拍照并封存。

以上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21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赵套烟酒销售了标注有“解百纳”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涉案产品包装正面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该葡萄酒的生产商为烟台明珠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并非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套烟酒商贸行(经营者高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套烟酒商贸行(经营者高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套烟酒商贸行(经营者高翠云)负担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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