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义乌市美杰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汪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1号楼2095铺。
法定代表人:陶伟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台启宵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坦头镇缸凤村。
法定代表人:裴显统,执行董事。
上诉人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级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卢士公司)、原审被告天台启宵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级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1.塞卢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具有较大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除公证费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较低、销量不高、获利较低,级野公司的侵权情节轻微。
2.塞卢士公司就涉案专利对级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重复提起多次诉讼,该公司的损失在多起案件中将会被重复计算。
塞卢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
级野公司侵权范围广,且自2018年以来一直未停止侵权,侵权情节恶劣。
塞卢士公司在不同法院提起的诉讼系针对不同的侵权产品、侵权行为和侵权主体,不属于重复诉讼。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宵公司未提交意见。
塞卢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级野公司、启宵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塞卢士公司ZL2017303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宣传资料;
2.连带赔偿塞卢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炜明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了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砖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38××××.9,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9日。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等。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女性内衣服饰穿着。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主视图。
外观设计产品套件1为上衣,套件2为裤子。
2018年5月1日,塞卢士公司与陈炜明签订《专利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2.被许可方(即塞卢士公司)有权在本协议许可地区和许可期限内自行或在许可他人以商业经营目的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出口本许可产品。
第三条:许可期限5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
第六条:3.被许可方有权单独对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投诉、诉讼等。
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的公证下,塞卢士公司代理人吴赵武于2018年12月21日在天猫“霓昕旗舰店”店铺购买了标价为99元的涉案侵权产品;
于2018年12月24日通过中通快递收取包含涉案侵权产品、运单号为75118575800506的快递包裹。
级野公司认可该快递包裹系由其直接发货给买家。
经一审庭审查看,该涉案产品上并无任何品牌标识。
天猫网店营业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霓昕旗舰店”的经营者系启宵公司。
启宵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利用互联网销售:服装、手表、饰品配件、珠宝首饰。
级野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针纺织品、服装、内衣、围巾、帽、袜、手套、布制日用品(以上经营范围不含染色)生产、销售;
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饰品、工艺品、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玩具。
一审另查明,塞卢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除了在袖口部分增加了蕾丝拼接以外,其余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套件1)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塞卢士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38××××.9、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除了在袖口部分增加了蕾丝拼接以外,其余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套件1)相同。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观察并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授权外观设计(套件1)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塞卢士公司主张启宵公司、级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级野公司对塞卢士公司的相关指控未予否认;
启宵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该院认为,塞卢士公司主张启宵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依据为启宵公司在其网店的产品介绍中使用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霓昕”,但根据启宵公司、级野公司分别提供的证据以及塞卢士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由级野公司直接发货、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并无任何启宵公司的标识等事实,可以认定启宵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且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级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已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塞卢士公司要求级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启宵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启宵公司无需承担赔偿塞卢士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该院对塞卢士公司要求启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塞卢士公司仅以网店显示库存主张启宵公司存在其他货源、尚有大量库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因塞卢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尚有库存及宣传资料,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
若极野公司和启宵公司尚留有涉案侵权产品以及宣传资料,应当立即销毁。
关于赔偿金额,因塞卢士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级野公司获利情况,故该院综合考虑授权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特别考虑授权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可知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量、塞卢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2019)浙02民初724号案件中的侵权产品与本案侵权产品并非同一款产品,故塞卢士公司就此分别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25日判决:一、启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塞卢士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38××××.9、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级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塞卢士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38××××.9、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级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塞卢士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塞卢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塞卢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塞卢士公司负担805元,级野公司负担1495元。
二审期间,启宵公司无新证据提交,塞卢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级野公司在天猫网经营的俞兆林级野专卖店的销售页面截图,拟证明级野公司在2020年3月8日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恶劣。
级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级野公司、案外人义乌市奥莉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莉公司)、杭州怡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及汪灶炎、汪德海、董冬莲、汪媛一家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塞卢士公司在他案中起诉的奥莉公司、怡顺公司系级野公司的关联公司。
针对塞卢士公司提交的证据,级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表示在本案起诉后,该公司没有在任何店铺再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针对级野公司提交的证据,塞卢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奥莉公司、怡顺公司在他案中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与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均不一致。
启宵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塞卢士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的网页截图,真实性难以确认。
级野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以确认,且级野公司、奥莉公司与怡顺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即使股东之间具有一定关联,也不影响各自对外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级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塞卢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塞卢士公司因级野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级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在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专利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信息方面,应考虑专利的技术价值、经营价值和法律价值;
在侵权信息方面,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主业、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及后果等因素。
本案中,就权利信息而言,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对内衣服饰产品具有一定的利润贡献率。
就侵权信息而言,级野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同时又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高于单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
塞卢士公司亦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至于级野公司主张塞卢士公司另行提起了多起诉讼,赔偿数额不应重复计算问题,经查,塞卢士公司起诉的其他案件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不同的款式、品牌和面料的情形,且相关案件所涉的被告与本案并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因此,一审法院确定3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级野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级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