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3民初12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美玲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向阳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赵美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县美玲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