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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市王益区同平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2民初45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市王益区同平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2民初4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川市王益区同平烟酒店,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光明巷煤机厂15号家属楼8号门面房。

经营者:刘同平,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铜川市王益区同平烟酒店(以下简称同平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楚宣,被告同平烟酒店的经营者刘同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商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四十余年的培育和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销售带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其瓶标签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实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法院裁决。

被告辩称:对中粮集团的起诉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购买酒的照片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拍的,对原告封存的酒是否从被告店里购买有疑义。

我店销售的酒有合法来源,我没有侵权的故意。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不明,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侵犯了原告多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明对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能证明被告具有价格高、利润大,营业面积大、销售量大等侵权情节。

证明目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支持原告诉请。

3、第三组证据:《关于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原告及其产品、注册商标获得的荣誉;

2017陕0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商标属于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在先判例判决商标侵权人赔偿了原告25000元,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以考虑。

4、《焦点访谈》对假冒葡萄酒之多及危害的系列报道。

证明侵权产品大多成本低廉、利润巨大,对人体有危害,且本案属于《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14号)规定的关系生命健康的领域,应给予严厉打击,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处关于购买过程的公证有异议,拍照不是购买现场拍照。

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提出异议,根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在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事项的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份销售清单,记载内容为:“同平长城98干红2瓶×16元=32元薛某134****345319.7.5”,并有一段说明:“同平店主你从薛某处购进的2瓶长城98干红是我从中介绍的并达成你们之间的交易,而后你们如果再有其他交易与本人无关丰顺马某某”,并加盖“铜川市王益区丰顺酒行”印章。

原告质证认为:该说明只是丰顺酒行的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经本院向马某某核实,马某某称薛某推销酒时他介绍给同平烟酒店放了两瓶长城葡萄酒。

销售清单写的说明是在同平烟酒店被起诉后刘同平找他补写的,薛某一直不接电话,联系不上。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法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销售清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1974年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 商标,2002年9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968460号“ ”商标,2003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44773号“ ”文字商标,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1年3月中粮集团注册了第8136152号 长城图案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葡萄酒。

经过四十余年的培育和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2019年8月10日,中粮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门头显示“同平专营店”的店铺内购买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用微信支付货款50元。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731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经比对可见,被告在其店铺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整体瓶签图形和文字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 近似,酒瓶标签中突出使用的长城图案 与原告第8136152号 注册商标相同,瓶签中“長城”文字标识 与原告第3244773号“長城”文字商标 相同,其他图形和文字与第1968460号 注册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与中粮集团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同一种商品,该商品标签突出使用的图案及文字标识分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虽然被告不是该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但根据该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是从他人处进货,但其提供的销售清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查证属实,并不能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销售清单所写出卖方的信息无法核实,被告关于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的辩解没有有效证据证明。

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相关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根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货款等合理开支,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市王益区同平烟酒店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铜川市王益区同平烟酒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铜川市王益区同平烟酒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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