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3080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阳春英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马岭岗镇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春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锋,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鱼塘镇希望大道1号。
投资人:雷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蔺波,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震,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蔺波,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山东阳春英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酒业公司)、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以下简称泸川酒厂)、雷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李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雄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锋,被告泸川酒厂和被告雷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明蔺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雄酒业公司和泸川酒厂立即停止在“百年老窖(盛世龙窖)”“百年老窖(年份珍藏60)”“百年老窖(金鱼)”“百年老窖(洞藏60)”酒上使用与第15942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1)、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2)、第676747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3)近似的标识;
2.判令英雄酒业公司、泸川酒厂就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酒的行为连带向泸州老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8279元及合理开支1721元,在泸川酒厂的财力不足以赔偿时,雷震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3.判令英雄酒业公司、泸川酒厂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公众号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是一家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总资产逾200亿元。
泸州老窖公司系案涉商标1-3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上述商标泸州老窖公司长期连续使用在“瀘州老窖”“百年瀘州老窖”系列酒上,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7年3月,在成都举办的“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泸州老窖公司在成都锦江宾馆展场8楼3822号“泸州•茅台镇酒”展位发现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年老窖(盛世龙窖)”(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1)、“百年老窖(年份珍藏60)”(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2)、“百年老窖(金鱼)”(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3)在展销,参展企业名录显示3822号房间的参展企业名称为“山东菏泽桂陵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陵酒业公司)。
泸州老窖公司遂进行公证保全证据。
同时,泸州老窖公司在成都岷山饭店1113号“泸州•茅台镇•杜康”展位亦发现被控侵权产品2、3以及“百年老窖(洞藏60)”(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4)在展销,宣传资料也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3、4,参展企业名录显示1113号房间的参展企业为“山东菏泽桂陵酒业有限公司”。
泸州老窖公司遂进行公证保全证据。
桂陵酒业公司于2019年3月1日更名为英雄酒业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1-3上标注有泸川酒厂和桂陵酒业公司的信息,泸川酒厂作为侵权产品授权生产的委托方,桂陵酒业公司作为受托生产方,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泸川酒厂和桂陵酒业公司在相同商品上故意将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进行拆分、组合并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攀附泸州老窖公司的声誉,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泸川酒厂系泸州老窖公司之前起诉的多件仿冒侵权案的出品方,与他人共同生产、销售多款侵权酒,系重复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应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
泸川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雷震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泸川酒厂债务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英雄酒业公司辩称,1.其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未参加2017年的糖酒会,对泸州老窖公司取证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
2.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泸仔”商标为泸川酒厂合法取得,没有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百年老窖,与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不同,泸州老窖公司不能独占使用,该名称系产品的通用名称;
4.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形也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江景图商标有明显不同。
故请求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泸川酒厂、雷震辩称,1.本案涉及四款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多枚商标,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
2.其与英雄酒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被控侵权产品为他人冒用其名义授权生产,其不存在主观过错;
3.被控侵权标识未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
4.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登报声明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商标的相关情况 1982年7月15日,泸州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案涉商标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各种酒;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于1995年3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
2014年6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案涉商标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6月20日。
2010年4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案涉商标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黄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二、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2016年3月,泸州老窖窖龄酒被第四届中国酒业营销金爵奖评审委员会、糖烟酒周刊杂志社评为“中国酒业重构期榜样产品”。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公司产品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18年3月15日,泸州老窖公司(主要产品包括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2018年8月,泸州老窖公司产品泸州老窖酒窖龄90年(52%vol浓香型)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国家评委年会评为“2018年度中国白酒专家委员会特别奖”。
2014年、2016年,泸州老窖公司授权案外人泸州老窖柒泉营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泸州鼎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与第三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在包括央视、成都市公交车车身等载体上发布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发布总额超过1730万元人民币。
三、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7年3月19日,经泸州老窖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程子骄、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川一起来到成都市锦江宾馆,程子骄对门牌以及参会企业名录进行拍摄,并来到锦江宾馆八楼3822号展位,程子骄对该展位号牌进行拍摄。
杨川对货架上展出的酒的价格、包装、品质等进行询问,在征得工作人员的同意下,程子骄对展出的“百年老窖”酒进行拍摄。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十八张。
律政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取证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1796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第8页显示,参会企业名录上3822号展位对应的企业名称为“山东菏泽桂陵酒业有限公司”;
公证书附图第11页显示房间门口有“泸州·茅台镇酒八楼3822房间”的铭牌;
公证书附图第13、14页显示,展位上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1,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百年老窖”字样及波浪与帆船组合的线稿图案,产品外包装上还印制有泸川酒厂授权、制造商桂陵酒业公司及其地址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公证书附图第15、16页显示,展位上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2,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百年老窖”字样,产品外包装上还印制有泸川酒厂授权、制造商桂陵酒业公司及其地址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公证书附图第18页显示,展位上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3,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百年老窖”字样。
2017年3月19日,经泸州老窖公司申请,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程子骄、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川一起来到成都市岷山饭店,程子骄对门牌以及参会企业名录进行拍摄,并来到岷山饭店11楼1113号展位,程子骄对该展位号牌进行拍摄。
杨川对货架上展出的酒的价格、包装、品质等进行询问,在征得工作人员的同意下,程子骄对展出的“老窖特曲”“百年老窖”酒及包装进行拍摄,杨川索要了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
当日公证员张某、公证工作人员程子骄对前述宣传册、名片进行拍照封存。
前述过程共拍摄照片五十张。
律政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取证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179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第6页显示,参会企业名录上1113号展位对应的企业名称为“山东菏泽桂陵酒业有限公司”;
公证书附图第10页显示房间门口有“岷山1113泸州·茅台镇”的铭牌和“杜康”的宣传册;
公证书附图第25-27页显示,展位上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3,产品及外包装上印有“百年老窖”字样及“泸仔”图文标识,产品外包装上还印制有制造商泸川酒厂(A)、桂陵酒业公司(B)及其地址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公证书附图第29-32页显示,展位上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4,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百年老窖”字样、“泸仔”图文标识和呈卷曲状的波浪及云朵图案、帆船与波浪及屋檐组合的图案,产品外包装上还印制有泸川酒厂及其地址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公证书附图第33、35、36页显示,展位上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2,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百年老窖”及“泸仔”图文标识字样,产品外包装上还印制有泸川酒厂授权、制造商桂陵酒业公司及其地址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被控侵权产品1-4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4177,显示:生产者名称为“四川泸州泸川酒厂”,生产地址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希望大道一号”,许可证编号为SC11551050454681,原许可证编号为QS510015014177,发证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有效期至2022年4月26日。
在QS查询网查询被控侵权产品1-3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015014684,显示企业名称为“菏泽桂陵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地点为“菏泽牡丹区何楼工业园”,发证日期为2014年9月2日,有效期至2017年9月1日。
四、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使用情况 涉案的四款被控侵权产品先后通过前述展销会予以现场展示。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1(见附图4)的包装盒正面右上方部印制有较大的、竖写的“百年老窖”字样,如图:;
侧面下方环绕有波浪与帆船组合的线稿图案,如图:。
被控侵权产品2(见附图5)的包装盒正面中部上方印制有较大的、横向排列的“百年老窖”字样,如图:;
背面上方印制有泸仔图文商标,商标整体较小,如图:。
被控侵权产品3(见附图6),外包装盒正面左上方印制有较大的、竖写的“百年老窖”字样,如图:;
侧面中部印制有较大的、竖写的“百年老窖”字样,如图:;
侧面上方印制有泸仔图文商标,商标整体较小,如图:。
被控侵权产品4(见附图7),包装盒正面右上方印制有较大的、竖向排列的“百年老窖”字样,如图:;
正面下部和背面中部印制有波浪、帆船、屋顶和雨伞组合的图案,如图:;
背面上部印制有泸仔图文商标,商标整体较小,如图:。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英雄酒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24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高春亮,住所地为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马岭岗镇振兴路中段,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2019年3月1日,其企业名称由桂陵酒业公司变更为英雄酒业公司,庭审中英雄酒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泸川酒厂成立于2002年6月3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雷震,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鱼塘镇希望大道1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包装:酒类。
2006年12月28日,雷震核准注册第4236437号“”商标,该商标为泸仔拼音与汉字的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米酒、烧酒、料酒、清酒等,经续展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泸州老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600元,打印、装订费121元。
以上事实,有泸州老窖公司、英雄酒业公司、泸川酒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及其所附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公证书及其所附荣誉证书,公证书及其所附广告发布合同,公证书及其所附图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及QS查询网查询情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泸州老窖公司是案涉商标1-3的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泸川酒厂认为本案涉及四款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多枚商标,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即四款被控侵权产品是同一种类,可以进行合并审理,对泸川酒厂的辩称不予采纳。
一、泸川酒厂、英雄酒业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2017年锦江宾馆、岷山饭店的参展企业名录上有“山东菏泽桂陵酒业有限公司”,与英雄酒业公司更名前的企业名称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英雄酒业公司参加了糖酒会并在现场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
这些糖酒会现场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1、2、3,包装盒上均印制有泸川酒厂的企业名称,并标明了桂陵酒业公司是制造商,且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亦对应泸川酒厂和桂陵酒业公司。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4,包装盒上印制有泸川酒厂的企业名称且生产许可证编号对应泸川酒厂。
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在商品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等信息的主体系该产品的制造者;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因此,泸川酒厂与英雄酒业公司均系被控侵权产品1、2、3的生产者,被控侵权产品1、2、3在糖酒会上被宣传、展示的目的是为了销售,且表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已进入销售环节,故本院认定泸川酒厂、英雄酒业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2、3的行为。
同理,泸川酒厂为被控侵权产品4的生产者,英雄酒业公司在糖酒会宣传、展示被控侵权产品4的目的亦是为了销售且表明该被控侵权产品已进入销售环节,故可认定泸川酒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4的行为,英雄酒业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4的行为。
虽然英雄酒业公司辩称其从未参加2017年的糖酒会,亦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取证程序违法;
泸川酒厂辩称其与英雄酒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亦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英雄酒业公司和泸川酒厂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记载事实,亦未就被控侵权产品中标注其企业生产信息予以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该行为系他人冒名,故英雄酒业公司、泸川酒厂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英雄酒业公司、泸川酒厂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1、2、3予以支持,对英雄酒业公司、泸川酒厂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英雄酒业公司、泸川酒厂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4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泸川酒厂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4,英雄酒业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4,对泸川酒厂、英雄酒业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二、泸川酒厂、英雄酒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经宣传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案涉商标1-3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在产品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实质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产品1的酒盒上使用了“”标识,将该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案涉商标2相比,二者均系竖向排列,整体结构近似,仅缺少了表示地点的“泸州”二字,且被控侵权标识所使用的字形字体与案渉商标2的艺术字体一致,在考虑该艺术字经泸州老窖公司长期使用而取得显著性及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1的酒盒上还使用了“”标识,将该标识与案渉商标3相比,被控侵权标识较为模糊,无法判断两者在构图、设计、形状、线条上是否基本一致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2酒盒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2相比,虽然排列方式由竖向排列变为了横向排列,但根据中文的阅读和辨识习惯,这种排列上的变化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区别对待,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2酒盒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渉商标1相比,均为麦穗包裹图案,仅在中间的文字上有一定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在考虑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容易造成混淆,亦构成近似。
同理,将被控侵权产品3包装盒上的“”“”标识分别与案涉商标2相比,均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3酒盒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渉商标1相比,亦构成近似。
同理,将被控侵权产品4包装盒上的“”标识与案渉商标2相比,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4酒盒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渉商标1相比,亦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4包装盒上的“”标识与案渉商标3相比,两者帆船的形状、位置以及帆船与浪花、集市的相对位置等要素均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综上,泸川酒厂、英雄酒业公司未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将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1上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案渉商标2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2、3上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案渉商标1、2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泸川酒厂未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将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4上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案渉商标1、2、3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英雄酒业公司未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4,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案渉商标1、2、3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英雄酒业公司抗辩主张“百年老窖”系通用名称、不能被任何人独占使用,本院认为,英雄酒业公司并未举证说明该文字使用的通用化,亦不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中上述标识使用方式系商标性使用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事实。
关于英雄酒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泸川酒厂合法取得“”商标,没有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本院认为,英雄酒业公司在本案中使用的侵权标识并非“”,并且商标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商标核准注册的事实与被控侵权标识和案涉商标的比对结果无必然因果关系。
故对于英雄酒业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泸川酒厂、英雄酒业公司应当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1上使用侵犯案涉商标2专用权的标识;
泸川酒厂、英雄酒业公司应当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2、3上使用侵犯案涉商1、2专用权的标识;
泸川酒厂应当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4上使用侵犯案涉商标1-3专用权的标识;
英雄酒业公司应当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4。
泸川酒厂、英雄酒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2、3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对泸州老窖公司要求泸川酒厂、英雄酒业公司就被控侵权商品1、2、3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泸州老窖公司要求泸川酒厂、英雄酒业公司就被控侵权商品4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泸川酒厂、英雄酒业公司应分别就被控侵权产品4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对泸川酒厂、英雄酒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类型、案涉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影响范围、两被告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泸州老窖公司为维权而客观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泸州老窖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即泸川酒厂、英雄酒业公司因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2、3连带赔偿泸州老窖公司18万元,泸川酒厂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4赔偿泸州老窖公司5万元,英雄酒业公司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4赔偿泸州老窖公司2万元。
因泸川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和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雷震作为泸川酒厂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
至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据以主张泸川酒厂存在恶意的(2015)成知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5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诉争的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并不相同,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泸川酒厂属于商标法所认定的恶意侵权,故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就消除影响而言,泸川酒厂、英雄酒业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泸川酒厂、英雄酒业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山东阳春英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百年老窖(盛世龙窖)”酒上使用侵犯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百年老窖(年份珍藏60)”酒、“百年老窖(金鱼)”酒上使用侵犯第159425号、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百年老窖(洞藏60)”酒上使用侵犯第159425号、第11982878号、第6767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三、被告山东阳春英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9425号、第11982878号、第6767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年老窖(洞藏60)”酒;
四、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山东阳春英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
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时,被告雷震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时,被告雷震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山东阳春英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七、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山东阳春英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酒业杂志》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山东阳春英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时,被告雷震以其个人财产承担;
八、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阳春英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雷震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雷震负担4200元,山东阳春英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