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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青禾宏典五金店、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128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青禾宏典五金店、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龙岗区青禾宏典五金店;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青禾宏典五金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荔枝花园B8栋12号铺。

经营者:陈朝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成盼,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龙,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青禾宏典五金店(以下简称“青禾五金店”)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青禾五金店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青禾五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50元(樱花卫厨公司已预交1000元),由樱花卫厨公司负担500元,青禾五金店负担550元。

上诉人青禾五金店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被上诉人进行公证的形式不合法,不应当认定公证书的内容;

三、上诉人出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属于职业打假,各方利益捆绑,因而导致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瑕疵。

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二、答辩人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5823号公证书真实有效;

三、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构成侵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四、答辩人意在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完全合情、合理、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公证书是否无效;

二、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关于公证区域制度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法律并未规定公证机关跨区域作出的公证书无效,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所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其仅以公证书违反区域执业制度为由而否定该公证书的效力,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法院应当追加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参加诉讼,上诉人出售产品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商,且涉案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故上诉人主张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原审依据上诉人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批量维权且上诉人没有主观侵权的故意,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12000元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产品性质、上诉人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及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青禾宏典五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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