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483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时集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时集镇敬元村。
法定代表人:曹培来。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新沂市时集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时集稻麦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集稻麦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时集稻麦合作社: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
2、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3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原告是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目前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原告先后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荣誉和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成为原告旗下的主打品牌,“稻花香”牌大米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经查证,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稻花香”大米在包装正面以突出字体标注“稻花香”文字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时集稻麦合作社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福州米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闽榕晋证内民字第1040号、1041号公证书、注册商标续展公告,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298859号“”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3、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2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时集稻麦合作社未对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为反驳原告福州米厂的诉讼主张,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眯眯丫”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在产品上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眯眯丫”,涉案商品的品名是“眯眯丫稻花香”,而非“稻花香”;
证据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经申请注册“稻花香”图文商标,且商标局已经受理,被告使用在涉案商品上的“稻花香”图文商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存在区别;
证据3、涉案网店的销售明细清单,拟证明涉案商品的上架时间非常短,只是为了测试而临时上架,因此销量非常少,只有销售给原告的两袋;
证据4、徐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有机转换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证据5、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使用的“稻花香”图文商标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并不一致,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
原告福州米厂对被告时集稻麦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线上销售仅为销售模式中的一种,主要目的在于宣传推广,线上销售的数量并不能代表所有的销售数量。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公证书证据均系原件,其提交的注册商标续展公告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相关公告内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时集稻麦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原告福州米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时集稻麦合作社提交的证据3的证据效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商标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该商标曾于2014年10月28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8年10月17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赵某1、公证人员吴某及申请人委派的工作人员石溪在该公证处一楼大厅,由吴某操作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状态的工作电脑,利用石溪提供的账号登陆“淘宝网-淘!
我喜欢官网”,购买了宝贝名称为“【眯眯丫稻花香长粒米10斤】稻香农家大米10斤长粒大米非转基因”的大米2袋,支付货款73.6元。
2018年10月29日,公证员赵某1、公证人员吴某与石溪在徐州公证处一楼大厅接收一份快递单号为669230641865的快递物品,石溪将快递物品拆开并拍照,公证员赵某2公证人员吴某将拆开后的物品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
2019年1月21日,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29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后附网页打印件,上述商品的累计评论为0,交易成功为0。
经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取出大米两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经验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正面左上角以较小字体标注“眯眯丫”字样,包装正面正中间以较大字体竖向标注了“稻花香”文字及图标识;
包装背面标注产品名称为“眯眯丫稻花香”,产地为“江苏省徐州市”,生产商为“江苏省新沂市时集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厂址“江苏省新沂市时集镇敬元村”。
另查明,时集稻麦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6月18日,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2000万元,住所地为新沂市××集镇××村,业务范围包括为成员提供稻麦种植、大米加工、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
组织采购成员稻麦种植所需生产资料、粮食收购及销售。
时集稻麦合作社系第15157884号“眯眯丫”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米等。
2019年9月4日,时集稻麦合作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稻花香”文字及图商标,该局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其申请,目前该商标尚未获准注册。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时集稻麦合作社是否侵害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时集稻麦合作社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福州米厂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企业名称、厂址与时集稻麦合作社的相应信息一致,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眯眯丫”商标的注册人、“稻花香”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均为时集稻麦合作社,足以认定时集稻麦合作社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稻花香”文字及图标识,经与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文字组成部分均为“稻花香”汉字,仅字体有差异,从商标构成及通常的呼叫习惯而言,“稻花香”文字为整个商标的重要部分,因此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时集稻麦合作社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稻花香”文字及图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福州米厂之间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时集稻麦合作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时集稻麦合作社提供了淘宝销售记录,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非常少,实际仅销售了福州米厂取证的两袋,对此,福州米厂质证认为线上销售仅为时集稻麦合作社销售模式中的一种,主要目的在于宣传推广,线上销售的数量并不能代表其所有的销售数量。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在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之前,被控侵权产品的淘宝销售交易成功数量为0,因此,可以确认时集稻麦合作社通过淘宝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很小;
但销售模式通常包括线上和线下两种模式,福州米厂关于线上销售数量不能代表全部销售数量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时集稻麦合作社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仅为2袋的意见依据不足。
鉴于本案中福州米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时集稻麦合作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时集稻麦合作社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时集稻麦合作社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时集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
二、被告新沂市时集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2800元,被告新沂市时集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