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长场,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松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长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长场及其辩护人林松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被告人郑长场向房东吴某1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旧厝)的房子当做仓库。
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郑长场以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向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购进一批共计1764双假冒耐克品牌鞋,并将该批鞋子放置于上述仓库,准备销售。
2019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查获该仓库,查获了1764双假冒耐克鞋。
经鉴定,涉案鞋子均系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80236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郑长场主动至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长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长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长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系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郑长场向房东吴某1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旧厝)的房子当做仓库。
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郑长场向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购进一批共计1764双假冒耐克品牌鞋,并将该批鞋子放置于上述仓库,准备销售。
2019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查获该仓库,查获了1764双假冒耐克鞋。
经鉴定,涉案鞋子均系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80236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郑长场主动至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1.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郑长场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郑长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2.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长场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5万元随案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长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杨某、吴某1、吴某2、赖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郑长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刑事照片,微信账号信息,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9]1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长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购进准备销售,货值共计人民币8802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长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郑长场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预交罚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郑长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长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1746双,华为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许 敏 人民陪审员 郑金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浪浪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