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177号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汶峰,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送达地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为与被告宋汶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曦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海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汶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019年5月,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破获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在被告处查获假冒上述商标商品1600件及商标标识22000件。
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03刑初1194号判决,认定被告构成犯罪。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宋汶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鉴定聘请书、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出具的商品鉴定报告、聘请律师合同,并申请调取了(2019)浙0203刑初1194号刑事案卷中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海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入库清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紫曦公司为第1089172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注册日期为1997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宋汶峰通过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风哥潮品”店铺,通过该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太平鸟品牌和卡宾品牌衣服,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51661.42元。
2019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宋汶峰住处当场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卡宾衣服1600件、商标标识22000件。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宁波市海曙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宋汶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贩卖,销售金额较大,构成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宋汶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根据公安机关聘请紫曦公司进行衣服、商标真伪鉴定的报告比对,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被控侵权衣服共有四款,分别在领标、吊牌、水洗标等处标有“”标识。
本院认为:紫曦公司系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宋汶峰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中销售标有与原告核定使用在相同商品类别上的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1.被告宋汶峰明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销售,且库存侵权商品及标识数量较大,主观上故意侵权意图明显;
2.“拼多多”店铺面向全国销售,影响较大;
3.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其销售总额达151661.42元,且无法与其销售的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区分;
4.原告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出庭应诉,确实存在合理费用支出。
被告宋汶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汶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已预交),被告宋汶峰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