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民初5041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稳,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家富富侨足浴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东侧流虹路南侧(花园路通鼎国际大厦)。
经营者:费伟芳,女,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伟民,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系费伟芳的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家富富侨足浴店(以下简称家富富侨足浴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张公稳,被告家富富侨足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伟民、谢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富侨”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是第196734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于2019年1月15日许可原告独占使用该商标;
原告是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三枚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按摩、保健、理疗等服务,且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富侨”二字并非汉语的固定词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
“富侨”的“富”是财富的富,寓意健康是人生首要财富;
“侨”是华侨的侨,寓意为以人为本,构筑人与健康、财富之间的桥梁。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创立于1998年7月,成立于2000年3月,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先后成立管理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控股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胡芝容。
公司是唯一合法拥有“富侨”字号、商标和品牌的企业,是重庆市商贸流通100强、中国特许连锁100强、中国首批五星级足浴企业、全国足浴技术行业标准、全国足浴企业星级标准起草单位,先后荣获“重庆市知名字号”“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全国商业服务业顾客满意企业”“中国商业联合会AAA级信用企业”等多项荣誉。
2014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提供足疗保健等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海报等位置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等字样及图,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足疗保健等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使用“富侨”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家富富侨足浴店辩称,1.家富富侨足浴店成立于2008年,原告提供的相关荣誉证书都在近几年,驰名商标也在2014年以后,家富富侨足浴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家富富侨足浴店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0公证书为原件,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营业场所照片、发票照片、注册商标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3协议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书、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6.被告提供的(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2014)鄂鄂州中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7.被告提供的百度地图、高德地图等查询结果截屏与登录相关APP搜索的结果一致,可以确认证据真实性,本院将在裁判中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明目的作出认定;
8.被告提供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1650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775号行政判决书,本院确认证据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是胡芝容,唯一股东是富侨公司。
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2类: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气浴室(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依法受让该商标,后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5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富侨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1月6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气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依法受让该商标,后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依法受让该商标。
2002年3月2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保健”为知名字号,有效期三年;
2008年12月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为知名字号,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日;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三次认定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3年,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
2005年、2006年,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等荣誉;
2009年,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成为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
2014年9月4日,第1967348号“”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重庆市品牌学会授予富侨公司五星品牌评价证书。
富侨公司提供2014年、2016年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加盟方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的特许连锁期限为五年,商标使用费为20万元。
二、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家富富侨足浴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6月13日,经营者是费伟芳,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
2018年3月2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洪杰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3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与成洪杰来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花园路富侨足道家富富侨,成洪杰对店内装饰装潢进行了拍照,消费330元选择3个“110元/人足浴套餐”,取得盖有“吴江市松陵镇家富富侨足浴店发票专用章”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签购单一张。
2018年3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营业场所招牌为“富侨足道”,招牌下方入口处标注“家富富侨”;
门口停车牌上使用“富侨足浴”字样;
内部价目表为“江南乐足吴江富侨店价目表”;
广告牌下方为“重庆家富富侨足浴”。
家富富侨足浴店向本院提交与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富侨保健公司)在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家富富侨足浴店)为甲方(家富富侨保健公司)的连锁经营方,甲方提供品牌、技术管理等为乙方使用,甲方收取乙方合同期内品牌技术使用费及差旅费等计30万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纳于甲方。
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
经五年合作愉快,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可在合同期满前60日,双方协商可续签合同。
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家富富侨保健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有费伟芳签名(由肖伟代签)。
三、其他相关事实家富富侨保健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伟。
2018年5月24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健康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是郭家富。
2008年1月28日,家富健康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239657“”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医院;
保健;
疗养院;
美容院;
按摩;
理发店;
公共卫生浴;
宠物饲养;
园艺;
眼镜行。
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1月27日。
2010年12月21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家富健康公司(乙方)签订《许可协议》,明确“一、甲方同意乙方、郭家富使用富侨设立‘家富富侨’商标,并永久长期和无偿使用。
二、乙方在使用‘家富富侨’品牌时,不得在其直营店和加盟店中单独使用或混淆使用‘富侨’商标、‘富侨保健’品牌作为企业字号;
其店内用品、宣传用品、媒体、广告、网络宣传资料等均不得单独使用‘富侨’商标、‘富侨保健’品牌。
三、甲乙双方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开设的直营店、加盟店必须符合富侨的技术标准和经营理念,不得相互压价和互挖员工;
双方开设的直营店、加盟店相互之间保持合理的距离……。
”2014年11月28日,富侨公司对家富健康公司获准注册的第4239657号“”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诉争商标在饲养、园艺、眼镜行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家富健康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许可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体现,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
胡芝容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晓诉争商标的存在,许可协议实际上应当认定为是各方当事人同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共存关系。
富侨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申请撤销诉争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家富健康公司显失公平。
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市场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在保健、按摩等服务项目上均形成了各自的市场格局,遂判决撤销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维持了前述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富富侨足浴店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家富富侨足浴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标识包括:1.店铺门头上使用“富侨足道”“家富富侨”标识;
2.店铺门前停车牌上使用“富侨足浴”字样;
3.店内价目表上使用“吴江富侨店”字样;
4.广告牌上使用“重庆家富富侨足浴”字样。
上述使用行为可以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足浴、保健服务行业,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在店招上使用“富侨足道”标识,虽然标识中增加有“”字母图形,但根据图文标识的特征及中国消费者的呼叫习惯,该标识中的中文文字“富侨足道”具有更强的识别作用,与第5054170号“”相比较,二者的主要部分均为汉字“富侨足道”,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在停车牌上使用“富侨足浴”,在价目表上使用“吴江富侨店”字样,其中“富侨”与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中的汉字“富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在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尤其是第1967348号已在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的单独或混淆使用“富侨”的行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被其中的“富侨”字样吸引,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辩称被控侵权标识的合法来源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与家富富侨保健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上无法反映被告所获授权的品牌名称,被告辩称家富富侨保健公司后更名为家富健康公司,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曾获授权可以使用“家富富侨”商标,上述协议也早在2013年3月14日到期。
被告辩称其店铺在百度地图、高德地图的搜索结果均为“家富富侨”而非“富侨”,本院认为,地图搜索信息与经营场所使用标识的商标侵权认定没有直接关系,而且被告明知市场上同时存在“富侨”“家富富侨”商标,理应规范使用相关标识,避免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但被告在店招、停车牌、价目表上单独或混淆使用“富侨足道”“富侨”商标,其行为无合理可言,应认定为侵权。
关于被告在门店入口招牌上使用“家富富侨”以及在广告牌上使用“重庆家富富侨足浴”字样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2015)京知行初字第1650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775号行政判决书所载,第4239657“”注册商标由家富健康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家富富侨”,“家富富侨”与“富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在保健、按摩等服务项目上形成了各自的市场格局。
因被告使用的是“家富富侨”而非单独使用“富侨”,不论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获得家富健康公司的许可,均与原告无涉,原告据此主张商标侵权,明显扩大了其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家富富侨足浴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依法设立,企业名称为“吴江市松陵镇家富富侨足浴店”。
虽然“富侨”商标注册在先,但如前文所述,在“富侨”与“家富富侨”于市场上共存的情况下,被告使用“家富富侨”作为字号,不存在单独将“富侨”注册商标恶意作为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
原告忽视“富侨”“家富富侨”在当时已形成的各自市场格局,截取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富侨”字样主张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使用“家富富侨”商标作为字号是否具有正当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三、家富富侨足浴店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家富富侨足浴店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虽然原告提交了两份案外人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但考虑到被许可使用店铺所开设的区域、地段、面积等均可能影响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确定,故上述商标许可使用费仅能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时间等因素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家富富侨足浴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家富富侨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家富富侨足浴店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人民陪审员 花荣根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