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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83刑初34号
案件名称董某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某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3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阳,男,住晋州市。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顺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董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董某阳雇佣董某(不起诉)、刘某(音)、杨某等人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蓝月亮、超能、汰渍、立白等洗衣液。

从2019年7月8日至今,其生产加工假冒洗衣液时指派董某联系购买假冒的4X3公斤装蓝月亮箱子2440个,6X2公斤装蓝月亮箱子200个,12X1公斤装蓝月亮箱子90个,紫色金纺箱子4X3公斤装1320个,4X3公斤装红色奥妙箱子650个,4X3公斤装立白箱子360个,4X3.5公斤装大超能箱子520个,4X2.5公斤装小超能箱子140个,4X3公斤装新装碧浪箱子280个,4X2.8公斤装好爸爸箱子180个,4X3公斤装粉金纺箱子50个,4X3公斤装新汰渍箱子130个,以上箱子共计6360个,包装箱费用由董某阳现金结算,董某阳雇佣董某、刘某(音)、杨某等人将上诉述包装箱全部用于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蓝月亮等洗衣液,董某、刘某(音)、杨某挣取计件劳务费用,加工成成品后,主要由董某阳负责销售。

根据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洗衣液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认定董某阳蓝月亮等假冒注册商标洗衣液的非法经营额为117708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9月29日被查获,被告人董某阳雇佣董某、刘某、杨某等人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蓝月亮、超能、汰渍、立白等洗衣液共计6360箱,除被查扣假冒超能包装箱40个、蓝月亮47个、金纺包装箱5包、奥妙包装箱5包、假冒超能包装瓶2包、假冒蓝月亮洗衣液23箱、奥妙7箱、粉金纺25箱、假冒金纺洗衣液46箱、假冒白金纺洗衣液23箱外,其余假冒商品由董某阳以每箱2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共计获取违法所得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犯罪事实的发生和侦破过程。

2、晋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晋州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董某阳假冒的超能包装箱40个、蓝月亮47个、金纺包装箱5包、奥妙包装箱5包、假冒超能包装瓶2包、假冒蓝月亮洗衣液23箱、奥妙7箱、粉金纺25箱、假冒金纺洗衣液46箱、假冒白金纺洗衣液23箱。

3、辨认笔录,辨认人董某阳在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王某就是提供假冒洗衣液包装箱的“亮”。

辨认人董某阳在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纪某就是提供假冒洗衣液包装瓶的耿庄“龙”。

4、董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董某使用的黑色三星SM-G9730S10手机,固定联系购买假冒蓝月亮、超能、金纺等洗衣液箱子的聊天记录,经核实,董某共计购买假冒洗衣液箱子6360个。

5、蓝月亮等公司未授权生产声明,证实被告人生产的洗衣液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

6、证人董某证言,我从2018年11月份开始,在我弟弟董某阳家里给他生产假冒的洗衣液,主要生产蓝月亮、超能、奥妙、金纺等假冒洗衣液,我给弟弟打工,我负责干活,就是把洗衣液灌进假冒的蓝月亮、超能、奥妙等洗衣液瓶里,销售主要是我弟弟(董某阳)负责,每箱给我4毛钱的工钱。

工人还有刘某、杨某。

我替我弟弟加工假冒的洗衣液,用的都是“送箱亮”的箱子,每次微信中我给他要货,他就给我送过来,我弟弟负责结账,我只是负责联系。

我以23-24元的价格销售过假冒洗衣液。

7、被告人董某阳的供述,2018年11月份我雇佣我哥哥董某、我舅子刘某、杨某开始生产假冒蓝月亮、超能、汰渍等洗衣液,我记不清加工了多少假冒的洗衣液,我都以23-25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附近的人们了,每箱大概赚4元钱,共计赚了2万余元。

加工洗衣液用的纸箱子都是由耿庄卖的,送箱子的叫“亮”,老板叫“峰”,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都是我哥哥董某具体联系。

8、董某阳手机微信交易记录,证实其生产的假冒洗衣液以每箱25元价格进行销售。

9、到案经过,被告人董某阳系传唤到案。

10、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董某阳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及证人董某阳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

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阳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以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数额指控被告人董某阳涉案的非法经营额,但被告人董某阳的供述及微信销售记录均证实其以每箱25元的价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事实与证人董某证言的相互印证,故应以该实际销售价格作为本案非法经营额对被告人董某阳定罪量刑。

鉴于被告人董某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宽处罚。

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被告人董某阳认罪、悔罪,经晋州市司法局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董某阳的实际销售价值,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董某阳违法所得20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暂扣于晋州市公安局的假冒超能包装箱40个、蓝月亮47个、金纺包装箱5包、奥妙包装箱5包、假冒超能包装瓶2包、假冒蓝月亮洗衣液23箱、奥妙7箱、粉金纺25箱、假冒金纺洗衣液46箱、假冒白金纺洗衣液23箱,由晋州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董某阳经营日用化学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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