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刑初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昆山美味佳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4915040M,法定代表人黄金书,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超华商贸城D区13号楼7室。
诉讼代表人陆小萍。
被告人黄金书,男,1981年12月22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昆山美味佳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美味佳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味佳公司”)和被告人黄金书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佩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美味佳公司诉讼代表人陆小萍、被告人黄金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黄金书在未经“”“”(希杰)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委托李如波(另案处理)等人以正品掺加味精辅料的方式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5’-呈味核苷酸二钠(I&G)并购进。
被告人黄金书决定以被告单位美味佳公司的名义分别与珠海市华丰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东阿分公司、华丰食品(咸阳)有限公司、华丰食品(阜新)有限公司签订原物料采购合同,以每公斤81.82元的价格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1480公斤,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1093.6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美味佳公司及被告人黄金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黄金书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美味佳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金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美味佳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金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美味佳公司及被告人黄金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美味佳公司和被告人黄金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第137896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调味品、辛辣调味品等,注册人为第一制糖株式会社(CHEILJEDANGCORPORATION),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0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第169446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咖啡、茶、天然增甜剂、调味品等,注册人为CJ株式会社(CJCORPORATION),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单位美味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黄金书,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香精香料、食品添加剂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等。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黄金书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李如波(另案处理)等人以正品掺加味精辅料的方式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5’-呈味核苷酸二钠(I&G),后以美味佳公司的名义与珠海市华丰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东阿分公司、华丰食品(咸阳)有限公司、华丰食品(阜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原物料采购合同,以81.82元/公斤的价格将共计1480公斤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出售给上述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1093.6元,其中出售给珠海市华丰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200公斤,出售给东阿分公司540公斤,华丰食品(咸阳)有限公司40公斤、华丰食品(阜新)有限公司700公斤。
2019年9月10日,兴化市公安局自珠海市华丰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东阿分公司和华丰食品(阜新)有限公司处调取并扣押假冒的“”、“”5’-呈味核苷酸二钠(I&G),共计373.353公斤。
案发后,被告单位美味佳公司及被告人黄金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金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5’-呈味核苷酸二钠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原物料采购合同等书证;
3.证人朱某、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委托广州市世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
5.被告人黄金书的供述与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美味佳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金书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美味佳公司及被告人黄金书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本案庭审中,被告人黄金书和被告单位美味佳公司均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和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金书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决定对其处以非监禁刑,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昆山美味佳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金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处理。
四、没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违法所得四万元,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审 判 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朱忠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