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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刑初49号
案件名称杨国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国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安,男,1980年9月7日出生,个体经营,现住扬州市广陵区,与人合伙经营广陵区锦庭烟酒商行,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国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杨国安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他人处购得假冒“茅台”、“五粮液”、“梦之蓝”M3、“梦之蓝”M6酒,在其经营的泰州市海陵区育才路东方名邸东方烟酒茶庄向刘某、费某、周某等人出售获利,销售金额为581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处调取假冒“茅台”酒21瓶。

被告人杨国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扣押5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国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国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国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国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6类,各种酒。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杨国安明知其从他人处购进的是假冒“梦之蓝”、“五粮液”和“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予以购买并先后在其经营的东方烟酒茶庄内陆续加价销售给刘某、费某、周某等人,销售金额为58160元,非法获利20000元。

其中2018年6、7月间,向刘某出售假冒“梦之蓝”M3酒6瓶,得款2160元,出售假冒“梦之蓝”M6酒4瓶,得款2000元;

同年11月26日,向周某出售假冒“茅台”酒5箱(一箱6瓶),得款44400元;

2019年1月1日,向费某出售假冒“五粮液”酒12瓶,应得款9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处调取假冒“贵州茅台”酒21瓶。

归案后,被告人杨国安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公安机关暂扣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假冒的“贵州茅台”白酒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3.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4.证人刘某、周某、费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单位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等的陈述;

6.被告人杨国安的供述与辩解;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国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被告人杨国安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国安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国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处理。

三、追缴被告人杨国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四、禁止被告人杨国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各种酒类制品的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建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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