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7民初16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榆区海头镇增玉中源酒业连锁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盐城村。
经营者:肖增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赣榆区海头镇增玉中源酒业连锁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