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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镇越状纸塑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8民初6176号
案件名称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镇越状纸塑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镇越状纸塑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6176号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15、16、17、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00012316L。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郭刘伟,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龙港镇越状纸塑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站港大道银河家园6幢16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7MA2CAQ1K7W。

经营者:朱小素。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越状纸塑制品厂(以下简称越状纸塑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商标注册号为6974784号的第36类“平安”、商标注册号为6974816号的第36类“PINGAN”、商标注册号为3688376号的第16类“平安”和商标注册号为3688310号的第16类“PINGAN”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公证费、差旅费等所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越状纸塑厂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平安保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8310号“PING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海报、印刷出版物;

说明书;

保鲜膜;

文具;

绘画材料;

色带;

地球仪;

念珠(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2006年1月21日,平安保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8376号“平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海报、印刷出版物;

说明书;

保鲜膜;

色带;

地球仪;

念珠(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21日。

2010年6月21日,平安保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74816号“PING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保险;

事故保险;

健康保险;

海上保险;

人寿保险;

火灾保险;

保险经纪;

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债务托收代理;

公共基金;

银行;

基金投资;

组织收款;

金融服务;

信用卡的发行;

有价证券的发行;

证券和公债经纪;

期货经纪;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资本投资;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管理;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0年6月21日,平安保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保险;

事故保险;

健康保险;

海上保险;

人寿保险;

火灾保险;

保险经纪;

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债务托收代理;

公共基金;

银行;

基金投资;

组织收款;

金融服务;

信用卡的发行;

有价证券的发行;

证券和公债经纪;

期货经纪;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资本投资;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管理;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6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已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其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1日,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智舜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2月12日,谢智舜在两位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登陆账户,打开订单号为98467457494164021的订单,显示货品名称为“现货供应平安保险对联大礼包六件套印刷烫金福字狗年春节对联定制”,供应商为越状纸塑厂,显示购买数量为150,货品总价29元,含运费10元,已付款29元,物流信息为买家自行提货,物流编号为BX108999199460408。

点击货品链接,显示该款商品价格为2.30元/套,25885套成交,28条评价,该商品展示图上印有“中国平安PINGAN”字样。

2017年12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28254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日,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智舜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两名公证人员与谢智舜在深圳市南山区海晖大厦珍波阁大堂左侧过道丰巢快递柜提取一份单号为264402020757的邮包,由公证员保管带回。

后,公证处人员在公证处拆开上述包裹,并将上述邮包内的部分物品进行重新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7年12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28216号公证书。

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被控侵权商品“平安大礼包”,每一份“平安大礼包”产品包括1个长方形纸质包装袋、1张“福”字年画、1幅对联、1张窗花及10个红包。

外包装袋左上角、“福”字年画正下方、对联的正上方及红包正上方均印刷有“中国平安PINGAN”标识、“保险·银行·投资”字样。

2018年1月12日,平安保险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平安保险将其包括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许可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使用。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越状纸塑厂成立于2016年6月1日,经营范围:纸塑制品加工(不含印刷),朱小素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现已删除。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万元(为20件案件共同支出,本案主张律师费12500元)、公证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平安大礼包”商品与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PINGAN”标识和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中国平安”标识与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二者都含有“平安”二字,“平安”二字显著性较强,同时二者字体完全相同,故二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在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时,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故越状纸塑厂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平安大礼包”产品与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虽上述两个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越状纸塑厂的行为给其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且原告已通过类似商品类别的第3688310号、第3688376号注册商标维护其相关权利,故对原告提出越状纸塑厂的行为侵犯了其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越状纸塑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阿里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阿里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越状纸塑厂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赔偿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龙港镇越状纸塑制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688310号、第36883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苍南县龙港镇越状纸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苍南县龙港镇越状纸塑制品厂负担135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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