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知民初42号 原告:惠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村民营工业园惠科工业园厂房1、2、3栋九州阳光1号厂房5、7楼。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中龙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石围新村坪岗大道21号权炬高新产业园5楼。
法定代表人:张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祝小军,男,汉族,1984年11月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惠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龙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祝小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
经审查,本案被告深圳市中龙旗科技有限公司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70万元,被告祝小军作为深圳市中龙旗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6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应当移送被告深圳市中龙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