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1民初6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安安化妆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云阳大厦3轴—4轴。
经营者:张凯。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安安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