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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芝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5122刑初104号
案件名称张龙芝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饶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龙芝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龙芝,绰号“阿尼”、“阿瘦”,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0************715。

2001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桂贤,广东华商(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锦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芝及其辩护人陈桂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龙芝伙同同案人张桂亮、曾育生(均已判刑)共同出资向同案人陈木顺(已判刑)租下位于饶平县**********内约120平方米的棚屋,并雇佣同案人曾育生、周镇柱、刘少东(均已判刑)等人在该棚屋内印刷假冒卷烟标识,以谋取非法利益。

同年7月5日凌晨2时许,饶平县公安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抓获同案人刘少东、周镇柱,并查获“04”型胶印机、土制烘干机、平压压痕切线机、晒版机各一台,缴获“双喜.红玫王”假冒卷烟标识14.96万件套。

经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公司并未委托位于广东省饶平县**********废品场内一棚屋内中的单位或个人印制香烟包装标识,从该场所查获的香烟标识中抽检的样品并非该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

2.2018年5月份,被告人张龙芝伙同同案人陈某林(现在逃)向同案人方师贤(已判刑)承租位于潮州市湘桥区***********铁皮屋,并雇佣同案人许少鹏(已判刑)等人在该铁皮屋内印制假冒卷烟标识,以谋取非法利益。

同年8月24日,湘桥区公安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利群”、“黄鹤楼”、“和天下”和“冬虫夏草”4个品牌的假冒商标纸盒印刷品466750张,涉及商标标识920750件,同时缴获印刷收纸机、压痕切线机等作案工具。

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单位鉴定及产品比对,该窝点生产的香烟包装印刷品均没有得到各所有权单位的授权和委托,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张龙芝在饶平县*******民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芝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张龙芝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龙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龙芝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经查,该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张龙芝当庭认罪,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龙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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