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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俊与中山市横栏镇洢水照明电器厂、深圳市嘉益安灯饰有限公司、李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634号
案件名称付俊与中山市横栏镇洢水照明电器厂、深圳市嘉益安灯饰有限公司、李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俊;中山市横栏镇洢水照明电器厂;深圳市嘉益安灯饰有限公司;李超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634号原告:付俊,男。

被告:李超,男。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洢水照明电器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

经营者:喻爱珍,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引娣,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嘉益安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达为。

原告付俊与被告李超、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洢水照明电器厂(下称洢水厂)、被告深圳市嘉益安灯饰有限公司(下称嘉益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付俊、洢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引娣、嘉益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达为到庭参加诉讼。

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超、洢水厂、嘉益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付俊太阳灯专利(专利号为ZL**************)的行为,具体包括:李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洢水厂、嘉益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2.李超、洢水厂、嘉益安公司连带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7万元;

3.李超、洢水厂、嘉益安公司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付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

2019年4月,付俊发现李超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CCC证书生产企业为洢水厂,认证委托人为嘉益安公司,证书产品中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

付俊认为,李超、洢水厂、嘉益安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付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对相关经济损失请法庭在法定范围内酌定。

李超没有应诉。

洢水厂辩称,洢水厂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洢水厂没有与嘉益安公司进行交易往来,只是配合嘉益安公司办理CCC认证,也完全不认识李超。

涉案CCC证书于2017年8月4日变更后并不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

付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嘉益安公司辩称,嘉益安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嘉益安公司不认识李超,也没有授权李超使用涉案CCC证书,是李超复制了嘉益安公司的CCC认证信息。

嘉益安公司就李超盗用CCC认证信息进行投诉,但因李超的网店关闭而未成功。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付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下称涉案专利,公告授权图片见本判决附图1)。

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灯具上装置,设计要点为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5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24日,付俊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了证据保全。

保全的内容显示,付俊进入淘宝网店“LISHI诚信照明”,该店卖家为“小李照明90”,点击一款名为“柱头灯围墙灯欧式门柱灯防水户外大门灯led墙头灯圆球庭院柱子灯”的产品图片,信息显示库存59152件,累计评论为5,交易成功为8,CCC证书编号为201**********452,显示有“四方座”“六角座”等款式。

付俊下单购买了1个“中号古铜色六角座+LED”灯,支付76元(含运费0元)。

订单信息显示已确认收货。

付俊随后登陆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编号为201**********452的CCC证书,委托认证人是嘉益安公司、生产者是洢水厂。

证书附件中包括有一款型号为JYA-119的产品。

淘宝网应付俊的要求,披露卖家“小李照明90”的真实姓名是李超。

付俊之后提出本案诉讼。

庭审中,付俊主张在淘宝网店“LISHI诚信照明”下单购买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并要求以网店展示图片中的产品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附图2)。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付俊、洢水厂、嘉益安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似。

付俊又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付俊将本案专利普通许可给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备案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78000元,支付方式为入门费30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

付俊还提交多份发票及税收缴款书证明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和专利使用费。

付俊再提交(2018)粤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所涉专利与本案专利相同。

付俊提交前述材料,拟作为其请求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另查明,洢水厂系于2016年9月1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等。

洢水厂作为委托人与生产者,于2016年12月29日完成申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形成编号为02301-10-161415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

报告显示包括有一款YS-119型号的灯具图片(产品的外观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3)。

2017年8月4日,洢水厂因更改覆盖产品图片,减少零部件供应商而再次申请确认试验,形成变更后编号为02301-10-171167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

报告中的YS-119型号灯具外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产品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4)。

嘉益安公司系于2013年11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照明产品及设备的技术开发、设计与销售、灯饰、光源产品的加工及生产等。

嘉益安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CCC认证,申请编号为A2017CCC100******014,CCC证书编号为201**********452。

申请编号为A2017CCC100******014对应的编号为02301-10-170352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报告显示,嘉益安公司作为委托人、洢水厂作为生产者,于2017年3月29日完成ODM确认试验,试验的原型式试验报告编号为02301-10-161415(即前述洢水厂于2016年12月29日完成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报告中有一款型号为JYA-119的灯具产品图片(产品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5)。

诉讼中,洢水厂与嘉益安公司解释称,洢水厂配合嘉益安公司办理CCC认证,由洢水厂提供样品给实验室作出合格认证报告,之后根据该合格认证母证书,协助嘉益安公司做ODM证书,ODM证书的产品信息与母证书完全同步。

本案中,洢水厂的YS-119型号产品图片已经发生变更,则相应地,嘉益安公司的JYA-119型号的产品图片也同步发生变更,即变更为本判决书附图4所示的图片。

再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8)粤73民初2173号原告付俊与被告韩之侠、被告洢水厂、被告嘉益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中,洢水厂提交证据证明曾就其CCC证书被盗用事宜向淘宝网进行举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付俊作为专利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庭审对比,到庭当事人均确认本判决书附图2所涉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本院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需要认定问题是:1.李超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洢水厂、嘉益安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李超、洢水厂、嘉益安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李超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本院结合案涉淘宝网店所载网页图片信息以及淘宝网对该网店卖家的披露信息,认定李超在淘宝网店“LISHI诚信照明”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展示目的是为了销售,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淘宝订单显示“已确认收货”可知,付俊在李超经营的淘宝网店“LISHI诚信照明”上购买了图片所载的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李超还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洢水厂、嘉益安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付俊主张洢水厂、嘉益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要依据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展示的编号为201**********452的CCC认证信息能够指向洢水厂与嘉益安公司,相关JYA-119型号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对应。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查明事实可以显示,编号为201**********452的CCC认证信息对应的生产者为洢水厂,委托人为嘉益安公司,认证的产品是固定式通用灯具,包括JYA-119型号产品,产品的认证报告来源于洢水厂于2016年12月29日完成的编号为02301-10-161415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并且与报告中的YS-119型号产品图片相同。

但是,从查明事实亦可以显示,由于洢水厂已于2017年8月4日对原来编号为02301-10-161415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所载的部分产品图片进行了变更认证,认证的中型号为YS-119的产品外观设计已经发生变更,在母证书内容有变更的情况下,根据该母证书所认证的嘉益安公司的JYA-119型号产品的相关认证内容也随之进行了变更。

换言之,在付俊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2019年4月24日,嘉益安公司JYA-119型号产品的外观已由本案判决书附图5所示的外观设计变更为附图4所示的外观设计。

经比较本判决书附图5与附图4,两者外观完全不相同,而附图4的外观与附图2所示被诉侵权设计亦不相同。

本院亦考虑,网店的产品信息一般由经营者自行上传,付俊于本案中也没有举证证明洢水厂、嘉益安公司明知李超将其CCC认证信息列入产品销售信息中并予以认可。

基于前述事由,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发生之时,被诉侵权产品的CCC认证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不对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洢水厂、嘉益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李超、洢水厂、嘉益安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李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付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李超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付俊主张参考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由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本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

(2)李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参考侵权产品标示的销售价格;

(4)付俊支出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也为诉讼有产生交通费用和材料费等必要费用;

酌情判定李超应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5000元。

对付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承前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洢水厂、嘉益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付俊要求洢水厂、嘉益安公司承担停止侵权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付俊专利号为ZL**************、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付俊负担500元,李超负担1050元(付俊已向本院预缴前述受理费,因付俊同意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向其迳付,则本院不另作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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