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初846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承,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周香敏数码产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新世纪大厦1-3层电脑市场一层D09号。
经营者:周香敏,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周香敏数码产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