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448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坤威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WHUU76J。
经营者:余源坤,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570。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锦,男,该商行员工。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樱花卫厨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坤威百货商行(下称坦洲坤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刘娴,被告坦洲坤威商行的经营者余源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7874253、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庭审时,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4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原告始终秉持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坦洲坤威商行辩称,一、我方销售的产品上所印的商标为“樱之雪花”商标,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与原告诉称的商标不相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我方销售的产品是由“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埃维尔公司)生产,有合法来源。
三、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我商铺销售的,原告提供的扫码付款的截屏照片也没有显示购买的产品名称。
如果原告是公证购买产品,应该有公证处的公证员在场当场封样,或者应该有我店铺工作人员的签名,而不是将偷偷拍照购买东西的过程作为证据,所以原告有偷梁换柱的嫌疑。
四、在起诉前,原告未通过工商投诉、发律师函等低成本的方式进行维权,而是联合省外的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取证后提起诉讼,这种增加成本、扩大损失的维权做法不是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良心企业的应有行为,且原告长期存在大量的维权行为,通过维权行为进行盈利,其行为缺乏正当性,属于恶意维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详见附件一),该商标由太阳花图案、英文SAKURA及繁体汉字“櫻花”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公司。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1日,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蕾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下称海沧区公证处),称其受托代为处理樱花卫厨公司的知识产权维权事务,特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2日,刘江蕾与海沧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卢顺镇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林建岩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健威电器商行”(名称系依据现场的标识确定)商铺,该商铺内有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坤威百货商行”的证照,卢顺镇及林建岩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卢顺镇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在卢顺镇及林建岩的面前,刘江蕾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购买煤气灶一套。
离开该场所后,刘江蕾将上述物品交由卢顺镇保管,将上述微信支付的凭证截图后发送至公证员卢顺镇手机。
后卢顺镇、林建岩、刘江蕾对上述物品进行查看,卢顺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卢顺镇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刘江蕾保管。
2019年9月30日,卢顺镇将上述照片及截图保存至海沧区公证处电脑后进行打印。
2019年**月8日,海沧区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9)厦海证民字第4247号公证书。
2020年2月26日,樱花卫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海沧区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箱,里面有燃气灶一个,该燃气灶的正面左侧显著位置印有“”标识(详见附件二),其中“樱”、“花”二字的字体较大,中间“之雪”二字明显较小,该燃气灶的包装箱上记载的生产厂家为佛山埃维尔公司。
公证书所附的微信截屏信息显示:2019年9月22日向余坤源扫码付款45元。
樱花卫厨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由太阳花形与文字组成,而第1209675号“”商标由太阳花形与英文及汉字组成,从整体上将两商标作隔离比较,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坦洲坤威商行的经营者余源坤确认公证书所拍摄的商铺外观为其商铺,其称其商铺之前叫“健威”,后改名为“坤威”,多年来一直由其经营。
其不确认被控侵权的燃气灶是其销售的,其认为其店铺销售的燃气灶价格是58元,不可能45元出售,其虽确认收到扫码支付的款项45元,但认为该款项是支付其他商品的款项,并非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此外,余源坤主张其店铺销售的燃气灶是从佛山埃维尔公司进货的,外观也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为此其提交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送货单、微信转账截屏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店铺销售的产品实物、产品图片等证据。
送货单的抬头为“家诺尔电器厂”,载明的日期为2019年8月8日,收货单位为“健威”,送货单上列有数种产品,余源坤称送货单上名称及规格为“039全单”、数量为“10”、单价为“58”、金额为“580”的产品即为其从佛山埃维尔公司购入的燃气灶,该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金额合计为3470元,该送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盖章或签名。
余源坤称该送货单是“冼学海”随便找纸张手写的,冼学海是代表佛山埃维尔公司送货的。
微信转账截屏照片显示2019年8月8日向“冼学海炉具”转账支付3470元。
余源坤称微信聊天记录是其与佛山埃维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贤耀的对话,内容为其向黄贤耀告知本案诉讼情况。
此外,余源坤称其店铺销售的燃气灶上有佛山埃维尔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并提供了产品实物及图片。
坦洲坤威商行未能提供其与佛山埃维尔公司的购货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
樱花卫厨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45元以及经济损失等,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及票据,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坦洲坤威商行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坦洲坤威商行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源坤,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家用电器。
再查:佛山埃维尔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为黄贤耀。
佛山埃维尔公司是第16790084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燃气炉、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坦洲坤威商行所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坦洲坤威商行虽对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其对公证书所附的拍摄的店铺外观图片、微信支付款项等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海沧区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海证民字第4247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坦洲坤威商行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虽然坦洲坤威商行提交了第1679008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以证明“”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但涉案燃气灶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商标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别,并非对“”商标的规范使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由花朵图案及汉字“樱之雪花”组成,从整体上看,在主体构成元素上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接近,都包含有花朵及文字,此外,该“”标识以大字体突出使用了汉字“樱花”,该两字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中的汉字“櫻花”相同,因被控侵权的商品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涉案燃气灶使用“”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坦洲坤威商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坦洲坤威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坦洲坤威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坦洲坤威商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为其从佛山埃维尔公司购入,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坦洲坤威商行作为多年从事相关电器产品销售的市场主体,其应该在购进和销售产品时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
因坦洲坤威商行未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樱花卫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坦洲坤威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坦洲坤威商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山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坦洲坤威商行应向樱花卫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坤威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坤威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坤威百货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