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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风山、王反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802刑初143号
案件名称刘风山、王反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风山;王反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02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风山,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万通电子实际经营人。

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培保,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反娇,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现住榆林市高新区,万通电子实际经营人。

2019年9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于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莉莉,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风山、王反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风山、王反娇及其辩护人张培保、赵莉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反娇、刘风山在实际经营榆阳区南门口塞北手机城万通电子手机配件业务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假冒“VIVO”、“OPPO”商标的手机相关配件,分别存放在万通电子经营场所和由刘风山租赁的位于榆阳区大有当巷16号院1单元102室的仓库内,后二被告人在其专门负责销售手机配件的柜台将部分配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

2019年8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阳区南门口万通电子店内现场查扣未销售的假冒注册“VIVO”、“OPPO”商标的手机适配器、电源线、X20半入耳式耳机、R17闪充电源适配器、X27原装数据线、X27原装旅行适配器等共计36类3612件。

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78335元。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风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王反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风山和王反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风山和王反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柴某、赵某、白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王反娇、刘风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上线及销售记录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报告、销售价格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张培保认为被告人刘风山只是王反娇的雇员,只领取工资没有分红,不是实际经营人;

被告人刘风山系从犯,未遂犯,且认罪认罚,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建议对被告人刘风山量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赵莉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反娇犯罪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反娇属于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王反娇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风山、王反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尚未销售商品货值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风山、王反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尚未销售商品货值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王反娇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被告人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178335元,故被告人的犯罪不属于犯罪未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风山在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故不属从犯,二被告人均为主犯,对辩护人张培保认为刘风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风山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王反娇系共同经营者,当王反娇不在的时候由其管理,故对辩护人张培宝认为刘风山不是实际经营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风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反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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