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治洪,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扬,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治洪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查明原审被告润州区同心盛世火锅店(以下简称同心盛世火锅店)已注销,本院依法变更同心盛世火锅店经营者陶治洪为本案当事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治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仁众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传票未送达,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心盛世火锅店的涉案行为并不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经过合法加盟程序取得巴渝小龙坎品牌授权经营。
2017年11月,四川大家盛世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盛世公司)与其签订《巴渝小龙坎品牌授权使用合同》,授权陶治洪以《巴渝小龙坎》开设巴渝小龙坎火锅店。
同日,其缴纳了12万元的品牌使用费。
根据大家盛世公司的统一要求与四川古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设计合同,内外部的所有装饰装修全部由该公司根据大家盛世公司的图纸进行施工。
故其使用涉案品牌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也是大家盛世公司。
3.即便构成侵权,其也不存在侵权故意,鉴于经营时间不足一年,判决赔偿经济损失85000元明显过高。
仁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赔偿数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
仁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心盛世火锅店:1.停止侵害其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小龍坎”商标字样的门店装潢、广告、炊具、餐桌、菜单;
2.停止在其营业场所内使用与仁众公司自营或许可经营的“小龍坎老火锅”餐饮特有的装修装潢相近似的装潢;
3.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
4.承担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14万元;
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仁众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2015年10月19日,仁众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2015年10月22日,成都小龙坎公司和仁众公司出具《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声明仁众公司和成都小龙坎公司为关联公司,“小龙坎”产品所使用的商标全部注册于仁众公司名下,再由仁众公司授权给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系“小龙坎”商标的实际使用人。
双方另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仁众公司将其注册申请的第18096479号商标许可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8年1月至3月,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与案外人罗送、石海洋、张庭赫、黄榕华签订《小龙坎加盟合同》,约定成都小龙坎公司将其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上述案外人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30-40万元不等,保证金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特许人自加盟店开业之日起须按照100元/桌/月的标准按年向特许人支付特许金;
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成都小龙坎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等;
所涉经营地址覆盖省外多个城市。
截止2018年5月,仁众公司或成都小龙坎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数量已达670余份,约定的加盟店铺遍布全国多个城市。
截止2018年4月,仁众公司在成都地区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为12家。
通过“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分别在成都市范围内搜索“火锅”、“小龙坎”,均检索到“小龙坎老火锅”店10余家,店铺名称与仁众公司上述证明中所载店铺名称基本相符。
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19日,根据仁众公司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仁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分别前往位于成都市××××号(店铺名为“小龙坎老火锅”)、36号【店铺名为“小龙(龍)坎老火锅”】,以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水碾河路24号【店铺名为“小龙(龍)坎老火锅”】的三家直营门店,对店铺的装修、装潢及店内陈设情况进行拍摄。
2018年4月19日、5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927号、34433号、34439号公证书,并将所拍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上述店铺装潢风格大体一致,均为青砖墙壁、雕花窗,房梁纵横交错,灯笼悬于梁上,雕窗设于席间,正堂有一大型的盘龙浮雕,龙头凸出,浮雕前方摆放两张高靠背椅和一个案几,案几上放置一个圆形瓷盆,上方正对龙头;
店内摆放长板凳、方桌、木质筷笼、印有龙形图案的餐盘等,菜单上印有“世界的小龍坎”字样,等等。
2016年以来,成都小龙坎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华西都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想网络科技(成都)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一路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成都电视发展有限公司、成都腾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微信公众号、直播平台、电视美食专栏、微博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进行推广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如在“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以及通过新浪微博进行“小龙坎老火锅”的品牌速递推广服务等。
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仁众公司及其涉案“小龙坎”火锅品牌分别获得“2018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中国饭店协会颁发)、“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2016百度信誉资信认证”、“最具品牌价值奖”(四川老火锅协会颁发)等奖项或荣誉,并获得了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证书。
中国饭店协会在其官网发布的《2018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载明:“……火锅餐饮20强营业额440亿元,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领军企业,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入前三甲……”2018年5月21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受仁众公司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23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吴庭祥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朱方路门头标有“小龍坎”字样的火锅店(苏客隆超市对面),对店铺位置、外观等拍照后一同进入店内,该店悬挂名称为“润州区同心盛世火锅店”的营业执照,吴庭祥选购菜品后消费,公证人员对火锅店内的菜单、标识、标牌、装潢等进行拍照,消费结束后,吴庭祥在收银台支付餐费人民币163元后,取得盖有“润州区同心盛世火锅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将发票拍照后交给吴庭祥保管。
同年6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61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并将所拍摄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同心盛世火锅店在其店铺门头、迎宾柜台、收银台背景墙、自助调料区及店内部分指示牌上使用了“小龙坎”字样,在餐桌侧面及中央、菜单封面及内页、茶杯、餐盘、筷套、店内部分指示牌及宣传广告上分别或同时使用了“小龍坎”、“小龍坎”文字(其中“小”字由三个红色小辣椒组成)加一龙形图案组合标识或“小龍坎”文字加一弧形图案组合标识。
店内装潢为青砖墙壁,席间设有木质雕花格挡,房梁上挂有灯笼;
店内一面墙壁刻有龙形浮雕,龙头凸出,浮雕前摆放两张中式高靠背椅和一个案几,案几上放置一个圆形瓷盆,上方正对龙头;
店内放置有长板凳,方桌,餐盘上印有龙形图案,菜单封面印有较大的“世界的小龍坎”字样。
经比对,仁众公司认为:1、同心盛世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小龍坎”或“小龙坎”字样,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同心盛世火锅店的门头装潢、餐厅背景墙、餐桌抽屉、餐盘、菜单封面“世界的小龍坎”字样及菜单内页的设计与其直营店或加盟店的相应装饰或设计基本相同,大厅设计及悬挂的灯笼与其构成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认为上述被控侵权装潢中若包含“小龙坎”字样则属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竞合,否则仅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同心盛世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经营者为陶治洪,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233号华宇大厦1幢102号。
仁众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取证餐饮费163元、停车费5元,并主张过路费及加油费102.5元【票据总额为410元,该费用在本案及一审法院受理的(2018)苏11民初499号、498号、501号共四个关联案件中分摊】,同时另主张律师费5万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仁众公司系涉案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同心盛世火锅店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同心盛世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及营业用具等醒目位置突出使用包含“小龍坎”或“小龙坎”的被控侵权标识(包括菜单封面“世界的小龍坎”字样),已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在店铺门头、迎宾柜台等处使用的“小龙坎”字样,以及在餐桌侧面、菜单、餐盘等处使用的“小龍坎”字样,与涉案商标的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在餐桌中央、菜单、茶杯、店内部分指示牌及广告上同时或分别使用的“小龍坎”文字(其中“小”字由三个红色小辣椒组成)加一龙形图案组合标识、“小龍坎”文字加一弧形图案组合标识,虽为图文组合标识,但从呼叫习惯、整体结构及寓意而言,文字的视觉效果更为突出,构成上述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该显著识别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稍有差异,故整体上与商标构成近似。
因涉案注册商标经过仁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火锅餐饮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心盛世火锅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仁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同心盛世火锅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经营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装潢。
本案中,仁众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开办的“小龍坎”火锅直营店和加盟店多达六百余家且遍布全国多个城市,其通过微信、微博、电台、电视台等多种渠道对“小龍坎”火锅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以及“小龍坎”火锅获得了多项荣誉及奖项等,据此可以认定仁众公司提供的“小龍坎”火锅餐饮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市场占有率,并且在全国火锅餐饮行业及火锅消费群体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同时,从仁众公司提供的三家直营门店照片可以看出,其店铺装潢风格大致相同,其中店铺正堂的大型盘龙浮雕、高靠背椅及案几的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能够起到与其他同类商家相区别且便于消费者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而青砖、雕窗、红灯笼等其他装饰及方桌、长板凳、餐盘、菜单的营业用具的式样虽有一定的风格,但并不具有独特性,不足以标识服务来源,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因此,同心盛世火锅店在其店铺内采用与仁众公司极为近似的龙形浮雕、高靠背椅及案几的设计,普通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或误认,即在进入同心盛世火锅店经营场所时看到这一大型浮雕,会误认为同心盛世火锅店与仁众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同心盛世火锅店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仁众公司主张同心盛世火锅店的门头装潢、大厅设计及悬挂的灯笼、菜单、餐桌、餐盘等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同心盛世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擅自使用与仁众公司直营店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近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仁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同心盛世火锅店的经营规模及地点、主观过错、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仁众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虽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但仁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商标申请后不久即对其进行了持续使用和宣传,使之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从仁众公司提供的《小龙坎加盟合同》看,其涉案“小龍坎”火锅店的加盟费为30-40万元不等,加盟期限为5年,平均每年费用6—8万元,同时被特许人自加盟店开业之日起还须按照100元/桌/月的标准按年向仁众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支付特许金;
3、注册商标属于公示信息,同心盛世火锅店作为火锅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对涉案注册商标应当知晓,但其不仅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小龙坎”字样,还擅自使用与仁众公司直营店铺近似的装潢,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较为恶劣;
4、仁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5万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与公证费1000元、取证餐饮费163元、停车费5元、过路费及加油费102.5元,共计9270.5元,应认定为仁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酌定同心盛世火锅店赔偿仁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润州区同心盛世火锅店立即停止侵害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或销毁其经营场所带有“小龙坎”或“小龍坎”标识的门店装潢、广告及营业用具等;
二、润州区同心盛世火锅店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营或特许经营的“小龍坎老火锅店”相近似的装潢,拆除其经营场所的龙形浮雕、高靠背椅和案几的装潢;
三、润州区同心盛世火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71元,由润州区同心盛世火锅店负担。
仁众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陶治洪为证明其使用被控标识具有合法授权,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陶治洪与大家盛世公司之间的《巴渝小龙坎火锅品牌授权使用合同》复印件;
证据2.陶治洪与大家盛世公司加盟费收据12万元一张;
证据3.大家盛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4.大家盛世公司“巴渝小龙坎”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5.陶治洪与四川古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设计合同一份及“巴渝小龙坎”菜单封面。
仁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上诉人陈述原件已由大家盛世公司收回,不符合常理,对此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收据上金额为12万,而证据1中记载的授权费用为15万元,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同心盛世火锅店于2018年10月8日注销。
2.仁众公司在起诉状上记载的同心盛世火锅店经营地址、同心盛世火锅店注册登记地址、公证时取的发票上记载的地址及一审法院向陶治洪寄送一审判决书的送达地址均为“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233号华宇大厦1幢102号”,起诉状上记载的陶治洪的联系电话与公证时取得发票上载明电话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为:1.同心盛世火锅店行为是否侵害仁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同心盛世火锅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首先,同心盛世火锅店的经营范围与仁众公司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类别。
其次,同心盛世火锅店在餐桌侧面、菜单、餐盘等处使用的“小龍坎”字样,与涉案商标的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其在店铺门头、迎宾柜台等处使用的“小龙坎”字样,虽然“小龙坎”标识中“龙”与仁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中的“龍”字形字体存在差异,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小龙坎”与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由于同心盛世火锅店与仁众公司均为提供餐饮服务,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所接收的服务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误认为使用两种标识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关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同心盛世火锅店该行为侵害了仁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陶治洪关于其不侵害仁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仁众公司提供其所开办的“小龍坎”火锅直营店和加盟店数量、涉及地域较广、相关的广告等宣传情况、以及“小龍坎”火锅获得了多项荣誉及奖项等证据,表明涉案“小龍坎”火锅餐饮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市场占有率,并且在全国火锅餐饮行业及火锅消费群体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同时,从仁众公司提供的三家直营门店照片可以看出,其店铺装潢具有独特的风格,能够起到与其他同类商家相区别且便于消费者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同心盛世火锅店内的龙形浮雕、高靠背椅及案几的设计与仁众公司涉案店铺装潢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同心盛世火锅店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陶治洪上诉主要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仁众公司未提交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同心盛世火锅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仁众公司一审中所提交加盟合同的相关证据,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为7-8万元/年左右,且其中还未包括火锅底料等食材的专有销售利润。
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心盛世火锅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仁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同心盛世火锅店承担赔偿数额为85000元,并无不当。
因仁众公司起诉时,同心盛世火锅店并未注销,且一审审理期间相关民事主体亦未提交同心盛世火锅店注销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同心盛世火锅店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向陶治洪送达了诉讼材料的问题。
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向同心盛世火锅店寄送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邮政局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显示,上述诉讼材料于2018年11月3日已由他人代收。
仁众公司在起诉状上记载的同心盛世火锅店经营地址、同心盛世火锅店注册登记地址、仁众公司公证时同心盛世火锅店发票上的地址及一审法院向陶治洪寄送一审判决书的送达地址均为“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233号华宇大厦1幢102号”,且起诉状上记载的陶治洪联系电话与公证时取得发票上载明电话及一审法院向陶治洪寄送一审判决书的邮件单上载明电话一致,故在陶治洪本人已经签收一审判决书并主动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已依法向陶治洪送达诉讼材料。
因此,陶治洪关于其未收到一审寄送其他诉讼材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陶治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心盛世火锅店已注销,应由其经营者陶治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作相应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中级法院(2018)苏1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中级法院(2018)苏1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陶治洪立即停止侵害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或销毁其经营场所带有“小龙坎”或“小龍坎”标识的门店装潢、广告及营业用具等;
三、变更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中级法院(2018)苏1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陶治洪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营或特许经营的“小龍坎老火锅店”相近似的装潢,拆除其经营场所的龙形浮雕、高靠背椅和案几的装潢;
四、变更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中级法院(2018)苏1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陶治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270.5元);
五、驳回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均由陶治洪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