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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南通达利威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民初253号
案件名称253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南通达利威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南通达利威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民初253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达利威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来鹤路2幢35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南通达利威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被告达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旭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刻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5300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立即自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立刻自行销毁将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万元;

5、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共计31712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550元,样品购买费162元;

6、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隶属于宝时得集团,是一家集电动工具研发、制造、营销于一体的公司,宝时得集团旗下知名品牌WORX,产品定位高端,涵盖专业、花园、家用等电动工具类别,客户遍及世界众多国家和地区,部分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已超过世界传统知名品牌。

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0),本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国内知名电商平台京东“jd.com”上开设网店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下单购买该涉案侵权产品并将该产品与原告前述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构成高度近似。

被告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其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侵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达利威公司辩称:1、被告仅是一个销售类的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制造;

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被告销售的产品来自当地零散市场的通用部件的拼装,仅是Logo贴牌而已,不存在图纸设计及模具制造;

4、被告不存在销售过任何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53002××××.0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0。

涉案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

简要说明部分记载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是钻孔,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见附件一)。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6日,达利威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434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11月23日,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达利威公司经营的京东网店“达利威工具专营店”,通过名为“【双锂电赠配件】达利威手电钻无线家用充电电钻套装12V双速电动螺丝刀锂电多功能电钻电动起子双速新款【两电一充】”的商品链接,以162元的价格购买了电钻套装一个。

购买当日,网页显示该商品价格165,满165减3,累计评价1.2万+,同时在网页商品介绍中注明图示商品为升级款机壳产品,自2018年1月27日对机壳进行了升级,下单默认发升级款机壳产品;

2019年3月3日再次浏览该网页,显示价格155,满150减3,累计评价1.5万+;

4月13日,累计评价1.6万+。

该网店还显示有同款16.8V电钻在售卖,2019年4月13日显示商品价格为169至209,累计评价1400+。

庭审中,宝时得公司提交了上述购得的12V电钻套装,内有电钻一个、充电器一个、备用锂电池一个、配件一袋及使用说明书一份,电钻本体中部、锂电池底部、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了“南通达利威工具有限公司”和达利威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586359号“达利威”图形文字商标。

宝时得公司指称其中的电钻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宝时得公司认为,涉案外观设计的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主要由电钻主体和手柄构成。

其主体呈大致圆柱形,前端含有带防滑设计的扭力调节部位,主体部分两侧设有矩形装饰框区域,矩形装饰框上下设有螺钉凸起部件,尾部设有椭圆形的散热孔及条状通风格栅,顶部设有凸起的档位转换部件。

主体下方设有手柄,手柄两侧设有简洁流畅的装饰线条,手柄底部为与手柄平行连接的电池,连接处为弧形线条连接设置,且电池上有条纹防滑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在电钻主体、手柄等多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差异,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达利威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整体形状不同;

2、钻夹头外观不同;

3、底端电池部分外观不同;

4、手柄后端和背部花纹不同;

5、手柄处的彩色条纹和覆盖区域不同;

6、LED灯及附近装饰框不同;

7、顶部高低速键不同;

8、正反转键表面及与手柄条纹的位置不同;

9、手柄前端近开关部位构造外观不同;

10、枪身后端的出风散热口不同;

11、被诉侵权产品底端电池后部是圆形的,与手柄后端组成腰线结构。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未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达利威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风动工具、气动工具、液压工具及配件销售。

宝时得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550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宝时得公司涉案ZL20153002××××.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判定。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

电钻本体前端连接着电钻夹头,下端连接着手柄,手柄的底端连接着电池。

电钻夹头设有防滑条的夹头外罩。

电钻本体近似粗细不均匀的圆柱体,前端为表面有密集防滑条的扭矩调节旋钮,顶部居中有长条形的转速挡切换旋钮位于凸起的倒圆角方框内,其下方两侧均有长方形标识框,右端有环形凹槽,凹槽后侧为电机,电机两侧设有跑道形散热孔。

手柄上部张开、截面较宽,中下部接近圆角三棱柱形,其上端有推杆,左上侧为变速开关,右上侧有近似三角形图案,变速开关的下方为平行防滑凸纹,手柄两侧有不规则几何形状的包胶部。

电池为与手柄粗细基本一致的短柱体,与手柄呈“几”字形连接,“几”字形下方的电池开启按钮表面有横向防滑槽。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除整体均呈“7”字手枪形状外,在手柄形状及其表面设计、电池与手柄的连接设计、功能键设置位置及形状、防滑条(槽)散热孔设计以及长方形标识框设计等方面亦基本相同,上述相同点包含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

达利威公司所指的电钻夹头外观、手柄背部花纹、LED灯装饰框等处的区别,属于较为细微的差别,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判断。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及说明书在显著位置均标注有达利威公司的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可以认定达利威公司为该产品的制造厂商,达利威公司应就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宝时得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达利威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宝时得公司亦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达利威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关于宝时得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考虑本案复杂程度及原告调查取证过程,30000元律师费在合理范围之内,而公证费、产品购买费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宝时得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宝时得公司所主张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设计图、计算机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宝时得公司并未证明达利威公司处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计图、计算机文件及其具体数量,而本案涉及侵权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达利威公司可就其产品外观作出更改、消除侵权因素后继续投入市场,予以销毁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具合理性。

本院判令达利威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可以有效保护涉案专利权。

故对于宝时得公司主张的销毁库存产品、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达利威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530028855.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达利威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南通达利威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1712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7元,由被告南通达利威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件一:涉案外观设计立体图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电钻)照片附件三: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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