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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四季发财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103民初1789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四季发财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四季发财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3民初1789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四季发财百货店,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6号琅西村一组汇金大厦1楼。

经营者:李海波,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四季发财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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