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王官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金鹏大道17号皇剑国际购物中心主楼10010室。
法定代表人:徐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初3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生产者,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酒具有合法来源,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作为原告的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两被告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淮安市,其被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属于所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行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选择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