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舰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海路与晋江大桥交叉处西北侧东海泰禾广场8号楼2108。
法定代表人:吴江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文献,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惠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南路9号611单元D0005。
法定代表人:赖文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娟,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锋,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舰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舰洋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文献、厦门惠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鸿贸易公司)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1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舰洋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1125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赖文献、惠鸿贸易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指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包括发生在福建省泉州市在内的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舰洋商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林培阳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