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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04知民初1号
案件名称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知民初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

经营者:杨林。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被告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实际经营者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340453号“”、第915682号“”、6767472“”、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

于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原告共拥有窖池10086口,其中百年以上老窖池1619口,为全球最大规模的酿酒老窖池群落。

2012年11月原告酿酒作坊群再次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2013年3月,原告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藏酒洞,一并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原告的“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成为行业首家拥有“双国宝”的企业。

2017年第十一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选活动中泸州老窖品牌居全国第94位,品牌价值438.12亿元。

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数百件注册商标。

其中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文字商标、第12119021号“泸州”文字商标,第340453号、6767472号、10984132号图形商标。

前述商标所核准的商品中均含有白酒。

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始终以“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作为质量理念,在产品质量上永远精益求精,生产高品质的产品。

其中,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2006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授予“国窖1573”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奖牌。

2016年3月16日,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等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原告国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另外,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泸州老窖、“国窖1573”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2017年8月16日,经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915682号、第12119021号文字商标,第340453号、6767472号、10984132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并且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泸州老窖新品特曲(52%VOL,500ml)6瓶。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更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故原告根据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经营者杨林辩称:一、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和行为。

被告平时喜欢喝酒,在2017年3月份购进一批白酒准备自己喝,其中包括泸州老窖6瓶,当时认为是正宗的,根本不知道是假冒的,而且一直存放在店里,并非用于销售,也没有实际销售,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和行为。

原告起诉被告销售泸州老窖侵权产品,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向谁销售了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是多少,销售金额是多少,以什么方式销售。

二、被告是太阳能维修部的经营者,不可能销售酒类产品。

被告于2014年5月经白银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亿佳太阳能维修部,经营范围是太阳能产品、五金电器及太阳能产品维修,并不包括销售酒类产品。

多年来,被告严格按照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经营,并没有超范围经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泸州老窖酒仅仅存放在被告的店里,被告自己饮用,并非用于销售。

三、被告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受害者。

被告平时喜欢喝酒,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假冒伪劣产品,经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被告购进的泸州老窖酒系假冒伪劣产品,此时,被告才知道上当受骗。

让被告上当受骗的原因之一是原告打假不力,原告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打假,不去追究真正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者,而是追究受害者的责任,于情于法不妥。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上当受骗购买了区区6瓶泸州老窖白酒,存放于原告的店里自用。

被告仅仅是一家维修太阳能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因经济不景气惨淡经营,靠自己的技术和辛勤劳动养家糊口,已经被白银市工商局罚款1万元,而原告动辄要求赔偿4万元,被告认为不符合情理,也于法无据。

据此被告请法庭慎重考虑,根据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7)泸诚证字第0240号公证书一份七页;

2、(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一份六页;

3、(2016)泸诚证字第1449号公证书一份三页;

4、(2016)泸诚证字第1197号公证书一份三页;

5、(2016)泸诚证字第1198号公证书一份四页;

证明原告系第340453号、第915682号、6767472、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第二组:1、(2017)泸诚证字第0915号公证书一份三页;

2、(2017)泸诚证字第0916号公证书一份三页;

3、(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一份五页;

4、(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一份三页;

5、(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一份五页;

证明:1、原告的第12119021号“ ”、915682号“ ”商标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2、原告的酿造工艺被确定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事实;

3、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具有良好商誉、知名度广、商业价值极高;4、原告的泸州老窖窖池被国务院认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组: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五页;

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一页;

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单一份一页;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一页。

证明:1、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2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均是假冒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一份十四页;

证明:1、原告的品牌获得众多荣誉的事实;

2、原告为维护品牌投入了大量的品牌宣传费用的事实。

第五组:原告产品照片一份两页;

律师发票一份一页。

证明:1、证明原告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

2、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经营者杨林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侵权了;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照片内容其记不清了,不予认可律师费的票据。

被告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公司是第340453号“”、第915682号“”、6767472“”、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3年12月27日,“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16日,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有“世纪金徽”、“剑南春”、“五粮液”、“泸州老窖”等品牌的白酒,共计361瓶。

其中包含泸州老窖新品特曲6瓶,后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定上述白酒均不是其厂家生产的白酒,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对以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2017年12月25日,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违反了《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个体工商户条例》为由对其处以罚款10000元。

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向相关机构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340453号“ ”、第915682号“ ”、6767472“ ”、第10984132号“ ”、第12119021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从他人处购进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泸州老窖新品特曲6瓶,因被工商管理部门及时查扣,而未完成销售。

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被告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称其不知涉案商品是否是假酒,也没有销售而是自己饮用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因甘肃省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作出白工商处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包含涉案6瓶泸州老窖特曲在内的伪劣白酒共计361瓶没收、扣押,被告已无法再销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限、被侵害商标的知名度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白银区亿佳太阳能维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自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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